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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明某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黑龙江明某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北寒边境经贸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明某热力供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兆洲,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给付原告损失10000元(包括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欠款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事实和理由:明某公司原股东顾晓东、陈军、王明章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该三名股东同意在2015年5月30日前由徐某在支付其股份转让款中扣除该项欠款,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将上述100000元给付原告。承诺期届满后,徐某一直推托不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明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100000元工程款系明某公司原股东顾晓东、陈军、王明章个人所欠,该欠款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述三位股东,而非本案的徐某及明某公司,且该欠据没有明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某的任何签字认可,故该100000元欠款应由顾晓东、陈军、王明章三人偿还,不应由徐某及明某公司承担;二、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应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徐某已于2016年12月8日一次性给付完毕。本案涉及欠据所体现的由现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中扣除100000元,只是王某某与顾晓东、陈军、王明章之间的约定,对徐某及明某公司无任何效力;三、本案原告就案涉的100000元欠款提起过诉讼,之后又撤回了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否则将变成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既浪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徐某辩称,其同意明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的100000元是否偿还完毕;2.本案的债务主体是谁,诉争的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欠据一张、承诺书一份、开庭笔录两份。证明:1.2015年1月7日,原明某公司股东顾晓东、陈军、王明章将1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现明某公司和徐某本人;2.徐某承诺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王某某100000元;3.开庭笔录证明承诺书中100000元与欠据中的100000元是同一笔债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出具2015年1月7日欠据的欠款人系顾晓东、陈军、王明章三人,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是原股东三人,而非被告徐某及明某公司。关于原告声称的债务转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征得转移之后的债务人的同意,此笔欠款未征得徐某及明某公司的同意,因此该转移无效,这100000元欠款应由出具欠据的三位股东承担。在承诺书中,被告徐某承诺给付的10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欠款不是一笔,该欠款徐某已于2016年12月8日一次性给付完毕,并由王某某出具了收款凭证。因此,本案诉争的欠款债务主体应是顾晓东、陈军、王明章三人,而不是本案二被告。法庭笔录也只能证明是三位股东所欠款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二、协议(说明)一份。证明:徐某2016年12月8日给付王某某100000元工程款与承诺书中的100000元是两笔款项。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付款协议内的100000元就是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的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三、2017年11月2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1.笔录中明确说明,如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不同意股权转让,由于同意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00000元,才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林口水电及徐某在出具100000元转让协议欠条时,笔录中明确说明从股权转让款扣除100000元,徐某也是认同的;3.欠据中明确显示徐某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00000元给林口水电,徐某同意并知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1.这份笔录原告所称这三个问题均是原告在上次开庭的当庭陈述,被告对其所陈述的情况未予认可,该份笔录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书证综合分析加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徐某并不认可,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所以,原告提供的笔录对其没有任何证据价值。相反,该证据能够佐证被告方所要证明的观点,其中,证人陈军在这份笔录中明确说明,2015年1月7日的欠条是明某公司原三股东个人所负欠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顾晓东证言。顾晓东陈述:证人是原明某公司的股东,原明某公司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注明该欠款从现明某公司收购原热力公司时的股份转让款中扣除。经质证,明某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徐某认为,该证人陈述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欠款,该笔欠款应是原股东三人的欠款,证人作为欠款人之一,同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作为欠据制作的直接参与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该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提供的100000元欠据形成的原因、基本内容及其真实性。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的100000元欠款已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王某某收取欠款后出具了收据一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收据中的100000元工程款只是被告之前所欠原告工程款中的一笔,并不是承诺书中提到的那笔,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在上次的开庭笔录(2017年2月15日)中已经明确承诺书中的100000元并没有给付。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本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即明某公司原股东王明章、陈军、张永忠、顾晓东未披露的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2.原告王某某本案中诉称的100000元欠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披露,因此这100000元欠款与明某公司及徐某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未签订前,徐某已经承诺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00000元。并且该债务实际上已经披露出来了。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五(明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附件五结合股权转让协议进一步证明明某公司在收购股份后,应付款中同样不包含王某某在本案诉称的100000元欠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在股权协议付款明细内虽然没包括100000元欠款,但在未达成要件之前,徐某已承诺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100000元。此付款明细不足以说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四、支付明某公司股东转让款及偿还债务明细一份。证明:明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随即支付转让款1000000元,之后,又分十次偿还债务,共计4456441.66元。明某公司已不欠任何股权转让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制定的明细表,没有附任何相关的凭证,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任何签章,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其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口水电)承包了绥芬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供热站施工项目,建设施工明某公司办公大楼、锅炉房、烟囱及外围地下供热管网等工程,发包方为明某公司,王某某系该项工程外围地下供热管网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7日,明某公司原股东顾晓东、陈军、王明章在转让股份过程中,因工程款事宜,上述股东出具欠据一份,注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款系林口水电工程公司工程款,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由现明某公司负责人徐某在支付股东转让款中扣除。欠款人:顾晓东陈军王明章”,欠据出具后,林口水电(宋春霞)将该份欠据交给原告持有。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徐某现承诺如下:一、2005年10月20日前偿还王某某外网材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二、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王某某外网全部材料余款(全部款项共2400000元整,减去20000元整两个阀门款项)型号DN250;三、如未按承诺办理,徐某愿承担王某某一切损失。另拾万元欠款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拾万元系明某公司所欠。承诺人:徐某当事人:王某某见证人:王宏刚”。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在王某某与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徐某均认可承诺书中的100000元就是明某公司原股东同意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100000元,即与2015年1月7日欠据中的欠款是同一笔欠款,该笔欠款未支付。2017年11月2日,在王某某与明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均承认,其并未在明某公司原股东股份转让款中扣除100000元。本次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承诺书中的100000元欠款,已于2016年12月8日一次性给付完毕。经释明,二被告对其上述矛盾的表述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12月8日,宋春霞曾通过明某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100000元,该笔款项非徐某向原告给付承诺书中所承诺的100000元。林口水电负责人宋春霞与原告存在个人借贷问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明某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明某公司、徐某(徐某第二次未出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取得的100000元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徐某自愿对上述100000元债权承诺承担给付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徐某称,其已于2016年12月8日给付完毕承诺书中的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徐某偿还给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且在2017年的2月15日的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2015年1月7日欠据的100000元欠款与承诺书中的100000元欠款系同一笔,未向原告支付。另外,徐某称,原股东股权转让款已给付完毕。但徐某是否将原股东股权转让款给付完毕,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承诺义务的承担,其仍应按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完成给付义务后,可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徐某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明某公司原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工程款给付事宜所另达成的协议,及徐某对该笔款项自愿承担给付义务所做出的承诺,系明某公司原股东、现股东徐某与原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未经公司确认认可,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非明某公司的债务。现原告要求明某给付欠款100000元及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徐某自2016年2月8日(2016年春节)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8338.89元(100000元×4.75%÷360天×6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某某欠款100000元、利息损失8338.89元,合计108338.89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某负担2462元,王某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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