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边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永新、被告包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某城内旭升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包某某驾驶冀B×××××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10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358元。原告之伤尚须二次手术。被告包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现有损失12358元。现有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包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违法行为。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包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号摩托车经检验有效。
4、玉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玉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
6、玉某县玉霞豪华装饰材料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经销处具合法经营资格。
7、玉某县玉霞豪华装饰材料经销处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边永新是该经销处工人,日收入15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未发工资。
被告包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确定没有意见。原告是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行与其发生事故,应依法确定原告的责任,再由其按责任赔偿。其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包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实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实误工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民收入水平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包某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某县城内旭升路由北向南行至玉某县玉某镇西蒙各庄村路段,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双方受伤。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到玉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边永新护理,边永新系玉某县玉霞豪华装饰材料经销处工人。另被告包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其开支医疗费与事故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30930.55元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均工资水平计算,为2402.50元;原告按2358元主张护理费未超出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包某某应负8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包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8元,合计12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丛达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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