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解文洪(辽宁沈阳皇姑区辽河法律律师事务所)
刘清明
王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解文洪,系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清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磐石市福安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清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智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范春丽、赵欣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文洪,被告刘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沈阳市仲裁委所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33]号裁决是不公正、违反法律秩序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此裁决是在没有通知到原告本人的情形下,即按缺席裁决的,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一面之词,根本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没有依法调查事实就作出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所经营企业早巳转让并已注销,与被告素不认识,无任何民事关系,根本产生不了法律关系,不应支付裁决所作出的款项。
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理应由他人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560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6765元。
被告刘清明辩称:被告的工作单位叫沈阳艺尚芭芘格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吉祥店,从2010年开始在该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48号,工作后一直未签劳动合同,实际经营者叫王利明。
争议产生后,经查询实际经营者登记的是王某某,被告也没见过王某某,是王利明在给员工开工资。
2014年9月5日晚,在搞展示活动时,被告摔伤,导致蛛网模下腔出血,住院10天,9月15日出院,出事当天的检查费用、就医费用、住院费用是王利明承担的,一共拿了1万元,被告一共花了3万多,而且原告还欠被告2800元的工资。
被告工作期间是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
原告所称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仲裁开庭的时候,原告代理人去了,其称该公司已经注销了。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能起诉工商注册的单位,所以就没把王利明加上,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6800元;医药费22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清明作为原告王某某所经营的沈阳艺尚芭芘格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吉祥店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期间,为原告付出指定劳动,获取原告给付的报酬,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虽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但原、被告之间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8月入职沈阳艺尚芭芘格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吉祥店,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根据被告的银行工资记录,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65元(1600元+1517元+1300元+1000元+1241元+2327元+1163元+1600元+2017元+2000元+1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自被告入职时起,原告即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0年8月入职,在原告不再经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53.17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59.51元(8253.17元×3个月)。
关于被告主张医药费的问题。
因原告在被告受伤时已不再实际经营沈阳艺尚芭芘格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吉祥店,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9月工资的问题。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上并无时间记载,也没有原告的盖章或其他形式的签字确认,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此份证据无法起证明被告该月业绩的效力,且此时原告已不再实际经营,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清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65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清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9.51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清明作为原告王某某所经营的沈阳艺尚芭芘格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吉祥店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期间,为原告付出指定劳动,获取原告给付的报酬,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虽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但原、被告之间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8月入职沈阳艺尚芭芘格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吉祥店,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根据被告的银行工资记录,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65元(1600元+1517元+1300元+1000元+1241元+2327元+1163元+1600元+2017元+2000元+1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自被告入职时起,原告即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0年8月入职,在原告不再经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53.17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59.51元(8253.17元×3个月)。
关于被告主张医药费的问题。
因原告在被告受伤时已不再实际经营沈阳艺尚芭芘格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吉祥店,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9月工资的问题。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上并无时间记载,也没有原告的盖章或其他形式的签字确认,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此份证据无法起证明被告该月业绩的效力,且此时原告已不再实际经营,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清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65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清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9.51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智宇
审判员:范春丽
审判员:赵欣仁
书记员:周紫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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