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
张利
原告王某某。
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投资人:张利,职务:厂长。
被告张利,系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投资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被告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张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每月给原告分红10000.00元。
在此期间,被告张利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的分红款。
在此之后,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张利,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分红款。
被告张利、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有义务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
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每月分红10000.00元”,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利实际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一种借款合同,而并非合伙关系或者入股关系,被告张利给原告分红的承诺实质是借款利息的约定。
据此,双方的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愿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已经给付过其分红款500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故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扣除50000.00元后的剩余利息。
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利是其出资人,因此先由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以其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利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在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中应扣除已经给付其的50000.00元利息。
二、若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利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7560.00。
由被告张利和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有义务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
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每月分红10000.00元”,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利实际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一种借款合同,而并非合伙关系或者入股关系,被告张利给原告分红的承诺实质是借款利息的约定。
据此,双方的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愿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已经给付过其分红款500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故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扣除50000.00元后的剩余利息。
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利是其出资人,因此先由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以其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利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在应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中应扣除已经给付其的50000.00元利息。
二、若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利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7560.00。
由被告张利和被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英达包装制品厂连带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钱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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