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宇。
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河房产公司)、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物业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河房产公司、爱某某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冬季,原告随女儿张娟居住在邱某城市花园19栋1单元602号。因该楼1单元2层上水管漏水,造成1楼电梯门外通道积水结冰。2012年12月28日早7时,原告出一层楼电梯门时滑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邱某中医院、广宗县李么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但一直未能痊愈。2013年5月30日,原告入住邱某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目前,原告共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1549.84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549.84元。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73824.5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费收据1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
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
3、病历和CT片子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情况。
5、交通费票据150份1500元。
6、误工证明1份6页,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50813号),证明原告在城市花园居住情况。
8、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摔伤现场情况。
9、物业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住处归被告爱某某物业公司管理。
被告众河房产公司、爱某某物业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众河房产公司与原告之女张娟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娟购买被告众河房产公司19号楼1单元602室。2011年4月,被告众河房产公司将19号楼1单元602室交付给张娟后,张娟入住该楼。2012年冬季,原告王某某随其女张娟居住在邱某城市花园19栋1单元602号。因该楼1单元2层上水管漏水,造成该单元的一层楼电梯门外通道积水结冰。2012年12月28日早7时许,原告外出时,在该单元的一层楼电梯门外通道处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邱某中医院、广宗县李么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6759.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王菲护理,王菲职业为农民。
本院同时查明:
(1)、邱某城市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为被告爱某某物业公司。
(2)、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用去鉴定费900元。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73824.5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邱某城市花园小区19栋1单元602号居住期间,由于该单元2层上水管漏水,造成一层楼电梯门外通道积水结冰,致使原告外出时滑到受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6759.5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事故,2013年8月28日伤残等级评定,其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为邱某佳琦食品乳业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72元计算,误工费为172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由其侄女王菲一人护理,王非职业为农民,按每天37.16元计算,护理费为22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来往、其陪护人员来往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2054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7)、鉴定费用9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70848.47元。
被告爱某某物业公司作为邱某城市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在其所管理的19栋1单元2层因上水管漏水造成该单元的一层楼电梯门外通道积水结冰后,应当对该处的积水结冰及时清理,以保障在该单元居住的业主能够安全正常通行,但被告爱某某物业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爱某某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河房地产公司作为19栋1单元602号房的出卖方,已按照与张娟的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买方张娟,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众河房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用去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经过的邱某城市花园小区19栋1单元的一层楼电梯门外通道积水结冰,应当尽到注意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爱某某物业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763.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杰
审判员 孙九凡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书记员: 郑海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