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纪琬枫(黑龙江虎林法律服务所)
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李忠兴
夏广有
原告王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虎林市义和村。
法定代表人孙学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兴,男,43岁。
被告夏广有,男,5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李忠兴、夏广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琬枫、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李忠兴、夏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义和村农民,全家共七口人,在分产到户时分得耕地17.5亩。
1994年,由于原告妻弟李××以儿子李忠兴长大了家中生活困难为由,找原告帮助。
原告念及亲属关系就拿出家中6.2亩耕地无偿给李忠兴耕种。
在其耕种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李忠兴将原告的耕地擅自过户至被告李忠兴个人名下。
原告得知后数次索要,被告李忠兴只还给原告3.5亩耕地,另2.7亩被非法更名到了夏广有的名下。
原告为了索要耕地多年来无数次找被告村委会及镇政府,但土地始终没有解决。
2012年原告的2.7亩被征用,被告村委会明知道该地有争议且是原告享有经营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7亩耕地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夏广有。
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7亩土地的补偿款共计74,343.7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
以上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3年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原告在义和村承包的土地是17.5亩,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是延续的关系,原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应是17.5亩,并不是被告义和村所说的12.5亩,所以原告主张耕地少以及耕地被被告非法转让过户是有据可依的。
2、2014年2月份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享有被征用地块经营权,征用款项应当给付经营权人。
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义和村调整土地达七八百亩属于大调整,没有经过市镇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的同意,没有记载,更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调整是违法的。
家庭承包田是政策和法律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下的村民的保障性和福利性的土地调整,必须合法。
本案被告所谓的调整不具有合法性,这2.7亩仍应属于原告。
3、1995年耕地面积复查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义和村将原告的征地合并给了被告夏广有,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4、2015年8月5日虎林市虎林镇××××管理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一轮分得的土地被被告义和村非法转让给了夏广有,导致本应该给原告的补偿款被夏广有领取了,所以被告义和村和夏广有应当连带返还该补偿款。
5、2015年7月31日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在1995年土地复查时,该征用土地仍然是原告的,但是被被告义和村委会不知在何时转让给了夏广有,农村土地是大稳定小调整,被告义和村承认调整土地是七八百亩,一百多户,严重违反了规定,原告的耕地转入夏广有的名下是被告义和村非法行为造成的。
6、录音1份,证明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2.7亩地由李忠兴的父亲李××串给夏广有,根本不是义和村所述的二轮调整土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义和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经过了二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义和村的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调整的面积在七八百亩以上,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也在二轮土地承包调整范围内,涉案土地是经过二轮土地承包重新发包,所以第一轮土地承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的承包合同主张其在第二轮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即使第二轮土地承包村民的地块地数没有变化,也必须经过二轮土地发包行为确认,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忠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没有种过原告的地;被告夏广有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1994年原告把该2.7亩土地给了被告,二轮土地承包时义和村把这块地发包给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义和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指一轮初始生产队解体分田到户,原告享有这块土地的经营权,在1994年时原告失去了经营权,一轮承包经营期末是1996年,二轮承包期是1997年开始。
原告在第一轮是否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在二轮承包时享有土地经营权,义和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及乡镇政府的监督进行的,不是某个人或村委会几个人的行为,并且二轮承包涉及调整农户一百多人,如果原告的涉案土地调整无效,那么将引起其他一百多户土地的调整问题及混乱局面,也会影响到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本案应尊重二轮土地承包分配土地的前提,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归属;被告李忠兴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其没有种过这地;被告夏广有认为这2.7亩土地是原告给被告的,是经过村里的,其他的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义和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一轮承包期内原告与夏广有私下进行的,村委会做的记录,不是村委会调整的土地,原告在一轮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在二轮承包时也享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忠兴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种过这地;被告夏广有认为这2.7亩土地是原告给被告的,是经过村里的,其他的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义和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征用土地及补偿款夏广有领取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被告李忠兴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种过这地;被告夏广有认可补偿款由其领取,但认为被告不是非法耕种也不是非法领取。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义和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是2.7亩及转入夏广有名下,经营权转移是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其他证明目的证明不了。
该证明是义和村出具的,出具证明是2015年7月31日,那时没找到调入调出的台账,之后找到的;被告李忠兴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种过这地;被告夏广有认为被告和原告1994年的秋天办的,至于村里有没有台账不清楚。
当时调整土地都是口头说的,然后告知村里,当时原告说2.7亩土地不要了,给被告种,被告和原告一起到村里说了一下,被告另外交出去3亩地给村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义和村认为该录音不能确定录音形成的地点、方式,主要的问话人是否与本人相符,并且录音效果不清楚,存在瑕疵,而且录音中提到串地人李××与原告主张的李忠兴不相符,原告对于串地人是李忠兴还是李××进行了更正,由此看出张××在录音中证实的内容存在不属实的地方,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串地过程。
如果是录音中所提到的李××与本案被告李忠兴存在主体错误,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出现矛盾点,该问题影响整个诉讼,需要进一步确定,否则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
义和村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村民之间具有一定数量土地流转,所以村民土地是变化的,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土地变化,也是土地在村民之间正常流转的,二轮土地承包后土地价值提高了,但是村民持有土地的数量也是有一定变化和有一定的流动性,原告在承包期间流转土地数量变化是正常的村民之间流转行为,土地权属的确定以二轮土地承包时确定的为准,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丧失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应当以涉案土地的确权的确定为前提,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原告还是夏广有,应当在确定后才能确定补偿款的归属,否则经过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是否缺少2.7亩土地的数量或原告缺少2.7亩的情况下,应当分到哪块土地还是应当分到涉案土地征用的位置,待确权后才能确定,夏广有已经经过了二轮土地承包享有了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便原告应当补2.7亩土地,也确定了原告不享有涉案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补偿款没有权利的基础;被告李忠兴认为该证据涉案2.7亩土地被告与被告父亲都没有种过,也没有串过;被告夏广有认为该录音被告听不清,1994年秋天原告把这地给被告并过户了,二轮承包时,村里把这块地承包给了被告,包括这2.7亩,被告二轮取得的亩数是正好的。
被告义和村辩称:一是涉案土地是在1994年原告与被告夏广有私下流转行为,不是义和村村委会收回土地调整土地的行为;二是二轮土地承包时义和村对村里土地进行了部分调整,涉案土地也在调整范围内,涉案土地分给了夏广有,他享有土地承包权;三是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是三口人,按照2.5亩土地计算,原告应分得7.5亩,而原告分得的是12.2亩,已经多分了五亩土地。
一轮承包期末,原告家庭人口数曾记载为5口人,按照五人计算,原告家庭应分得土地12.5亩,与实际分得的12.2亩,仅仅少分了0.3亩土地;四是政府征用土地按照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土地补偿款项,征用土地时夏广有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补偿款给付夏广有,征用土地时,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权,补偿款不应给原告;五是本案是土地补偿款纠纷,原告是否少分2.7亩土地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如果确定原告少分2.7亩土地,那么义和村二轮承包时对村民土地进行了调整,原告少分的2.7亩能分到哪个地块无法确定,二轮承包已经确定了原告对涉案地块不享有使用权,应依法驳回原告义和村承担连带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和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义和村1997年农户耕地调出明细表11页,证明义和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很多农户土地都进行了调整,二轮土地承包不是简单地直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顺延。
其中二轮土地承包时,从王某某土地中调出2.7亩。
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没有取得该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义和村1997年农户耕地调入明细表14页,证明义和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村里很多农户土地都进行了调整,二轮土地承包不是简单地直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顺延。
其中二轮土地承包时,夏广有从王某某土地中调入2.7亩。
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夏广有取得该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没有取得该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义和村1997年人口面积明细表1页,证明王某某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期原家庭人口5人,义和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家庭人口3人,土地减少2.7亩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数量为12.2亩。
王某某在诉状中称在分产到户时7口人分的土地17.5亩,那么平均下来人均应分得土地2.5亩。
二轮土地按人均2.5亩土地计算,王某某5口人应分得12.5亩土地,3口人应分得7.5亩土地。
王某某实际分得12.2亩,已经是多分土地了。
4、虎林市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书(284号)1份,证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数量是12.2亩土地,王某某按照12.2亩交纳各项税费,其实际耕地的也是12.2亩土地。
5、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占用夏广有土地5400平方米(8.1亩),安置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9元,农户应得百分之七十补偿费。
夏广有该土地被征用,并已经获得补偿费用。
对被告义和村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没有当事人签字,通过查看原件,义和村1997年调整土地的农户为191户,义和村目前460-470户,之前应该少。
按照规定,农村土地是大稳定小调整,但是这次调整属于大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一页被告没有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签字,而且这个记录与录音上会计说的相矛盾,会计说是李××和夏广有串的地,村委会给登记的,现村委会说自己调整的,村委会的说法与张会计和夏广有的说法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李忠兴、夏广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义和村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表上标记的是夏广有老侯门前地2.7亩,原地为王某某的,说明中记载的是互串,这个记载与事实不符,调入土地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与夏广有不存在互串土地,而该记录与被告证据1证明目的是矛盾的,上个证据村委会说是自己调整,但这个证据说是村民互串,从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耕地被义和村和夏广有非法转让出去的。
被告李忠兴、夏广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义和村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这份明细表和国家政策相矛盾,二轮土地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而且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一轮,面积不变,承包期延长30年,不能因原告家人口减少而减少,减少土地是违法的,违背政策,根本不是地多。
一轮土地承包是7口人,有原告母亲、原告夫妇、原告子女。
被告李忠兴、夏广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义和村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合同书中原告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所谓的17.5亩变成12.2亩,1997年原告并不知情,因原告的2.7亩是借给自己外甥李忠兴种的,因李忠兴母亲要求,不是串地也不是转让。
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李忠兴、夏广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义和村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正常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若干意见,征收土地应当公示公告,正因为村委会没有将原告的土地征收情况公示导致原告对自己土地被征用不知情。
而夏广有取得原告土地的程序及行为都是违法的,该补偿款应当是补偿给原告。
该补偿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李忠兴、夏广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忠兴辩称:被告从未种过原告的2.7亩土地。
在1998年时,原告的3.5亩水田,在找不到人耕种的情况下,找到被告母亲商量让被告家耕种,并且在村里做了过户交接。
直到2009年春,这块地因架线立杆给补偿款,原告见钱眼开找到被告要地。
被告家念及亲情关系,将3.5亩水田给了原告。
可是今天原告又把2.7亩地安插在被告头上,请问原告是因为被告好说话,还是软弱可欺,被告实在是不明白。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并令他今后这种无理要求不再发生。
如因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李忠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夏广有辩称:诉讼中土地经营权取得过程是在1994年秋,王某某主动找被告说,他位于北甸子大片地的2.7亩地不想要了,问被告要不要。
被告说原告要不想种了给被告也行,就这样我们俩人找到村里管土地的会计张××。
我们三人在场,把这块地过户到了被告的名下。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村委会将这块土地继续承包给被告经营,直到2013年该地块被政府征用。
以上为被告承包经营这块2.7亩土地的过程。
在这里被告想说的是:当初1994年的时候,这块地不仅要交土地农业税、村集体提留款,还要按要求上交粮食,被告自承包该地后都如数按政府及村委会要求按期足额缴纳上述款项。
另外,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要求经营该块土地,这不明摆着见钱起意,无理取闹吗?请人民法院驳回王某某的无理请求,依法确认该土地的经营权人,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向被告道歉。
被告夏广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6年1月10日张××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这2.7亩地不要了,被告与原告找到张××,通过他办的过户,时间是1994年秋天。
对证人张××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明显与录音所述矛盾,该证人在本庭当中所做的证言不属实,而且其陈述的内容和义和村主张的也矛盾,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义和村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录音矛盾,应该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
被告李忠兴、夏广有对该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三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义和村、夏广有有异议,认为录音效果不清楚,录音中证实内容不属实,该录音与张××本人出庭证实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义和村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义和村提交的证据4,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义和村认可该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义和村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只是认为征用土地没有进行公示,导致原告对土地被征用不知情。
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夏广有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是其本人的声音,其出庭所证实内容与录音内容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被告李忠兴、夏广有系被告义和村村民。
199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义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虎林市虎林镇义和村民委员会承包田17.5亩,其中包括大桥东外环路北2.7亩,每亩提留8元,承包费140元,承包期一年。
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义和村将位于大桥东外环路北,即老侯门前的2.7亩地承包给被告夏广有。
2014年6月12日,被告夏广有与被告义和村及虎林市虎林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虎林市政府××药业建设项目用地占用虎林镇义和村农户夏广有承包村集体耕地5,400平方米(8.1亩)。
按标准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59元/平方米,区片征地综合地价总价为318,600元,农户应得70%补偿费为人民币223,020元。
2015年8月5日,虎林市虎林镇××××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王某某反映的义和村老侯门前2.7亩地于2012年、2013年由于虎林市政府修××公路和工业园区用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夏广有,合计金额为74,343.7,元。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给涉案2.7亩土地的征用款74,343.70元。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法应发放给该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原告虽然是该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但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义和村已将涉案2.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夏广有,被告夏广有据此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依法取得该地征收补偿权,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法应发放给该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原告虽然是该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但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义和村已将涉案2.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夏广有,被告夏广有据此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就依法取得该地征收补偿权,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庄婷婷
书记员:宋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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