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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二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胜利
刘二龙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导购,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二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刘二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因离婚财产分割而形成的欠条,原、被告均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欠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该欠条所涉本金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月4.8%支付滞纳金偏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五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4667元,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40%,共计6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二龙给付原告王某某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33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0元(已交纳),被告刘二龙负担20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因离婚财产分割而形成的欠条,原、被告均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欠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该欠条所涉本金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月4.8%支付滞纳金偏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五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利息为4667元,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40%,共计6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二龙给付原告王某某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33元(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0元(已交纳),被告刘二龙负担20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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