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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玉山、第三人讷河市六合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镇新安村)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茹,女,系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第三人:讷河市六合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清,职务村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7日,原告王某某将自家口粮田21.9亩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王玉山父子承包,承包期为2010年至2027年止。从2010年起被告开始耕种这21.9亩土地。2016年讷河市水务局进行讷漠尔河干流堤防征地工作,原告家这21.9亩口粮田中的1498.38平方米被征用,但被告与新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讷漠干流堤防征地补偿协议书,新安村村委会将18879.59元的补偿款给了被告,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这21.9亩土地已归被告为借口拒不给付补偿款,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希望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公正处理。原告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到18,879.59元,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告王玉山、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原告说王某某21.9亩地的补偿款,根本不是那块地,补偿的这块地是王某某承包的谢保全的地。第三人六合镇新安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不是这块地,这块地是谢保全的地,不是王某某的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王某某将21.9亩地转包给了王某某,争议的土地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被告王某某对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转让的。被告王玉山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承包王玉山的这块地,不是水渠占的这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存在着土地流转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新安村村委会证明抄件,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土地范围以及亩数。被告王玉山、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六合镇新安村认为看不出来公章是第三人单位盖的,这个抄件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调解协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王某某地的范围。被告王玉山、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六合镇新安村认为现在这块地王玉山种着呢,8.25亩土地由村里收回了,并且转包给王玉山了。本院认为该仅能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土地包括范围。被告王玉山、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六合镇新安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耕地被征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黄海承包王某某的地款,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王某某拥有土地的范围。被告王玉山、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六合镇新安村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王玉山和第三人的土地续包合同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王玉山承包土地的范围。被告王玉山、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六合镇新安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被告王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某承包了谢保全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第三项第二款中的土地范围是征用的。原告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王某某以该证据证明征用这块地不是原告起诉的那块地,补偿的是机动地而不是口粮田。原告认为这个征地补偿协议书,原告要求补偿的就包括在这个征地范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调解协议一份,被告王某某以该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口粮地的位置。原告有异议,不认可。第三人认为王某某原有口粮田是8.25亩,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来村里把8.25亩收回了,转包给了王玉山,王某某来要地,又在西沟子沿补的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21.9亩土旱田流转给被告王某某耕种,流转期限为2010年至2027年。流转期间被告王某某享受国家所有优惠政策。该土地流转合同经第三人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该合同中的部分耕地被讷莫尔河干流堤防征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王玉山给付征地补偿款。
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玉山、第三人讷河市六合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镇新安村)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丽茹、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玉山及第三人六合镇新安村的法定代表人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的21.9亩耕地被征用。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均否认该21.9亩土地有部分被征用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王玉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玉山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宏志

书记员:吴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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