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微微。委托代理人:周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莹,系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波,系北京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81.29元(其中包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周薇薇垫付的11000元为住院押金),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每天100元,住院40天),营养费4000元(因为诊断书上注明加强营养),误工费8313元(每月收入1530元,误工163天,自2017年10月1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至2018年3月13日即诊断书休息的最后一天),护理费23334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原告的丈夫为木工,月收入为10000元,住院4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加强护理,没有注明时间,但我方主张一个月),伤残赔偿金65752元(原告为53周岁,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3元,衣服损失500元。被告周微微辩称,我方除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1000元以外,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49.88元,共计为13149.88元。肇事时车辆是我方驾驶的,该车的车主为高瑞娇,我方是向高瑞娇借的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我方应赔偿的合理费用我方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购买了一件小衫、一套睡衣和一双拖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复印费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日6时45分,被告周微微驾驶车牌为辽N909**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路四院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微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盆腔肿物、头皮挫伤、肩袖肌腱损伤(左肩袖损伤)。原告住院4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31.1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微微垫付13149.88元,原告垫付16681.29元。原告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共计123天。另查,肇事车辆辽N909**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5月8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玉华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周微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周微微委托代理人周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莹、崔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微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31.1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微微垫付13149.88元,原告垫付16681.29元。该医疗费,系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其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1.29元,应返还被告周微微医疗费1314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诊断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数额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530元,故误工费为8313元(1530元/月÷30天×1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0天,故应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一个月护理费被告应予支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高新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9261元计算,数额应为7529.51元(39261元÷365天×7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且已在城镇居住四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结合其十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共计657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实对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问题,此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就诊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5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院诊断为肩袖肌腱损伤(左肩袖损伤),该部位与原告衣服受损部位相符,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衣服时的发票,故本院酌定衣服损失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3元问题,此费用系属为复印病例所支出的,为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周微微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16681.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313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护理费7529.51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伤残赔偿金6575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交通费7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衣服损失1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微微医疗费13149.88元;十二、被告周微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43元;十三、驳回原告王玉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计626.5元,由被告周微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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