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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为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2011年8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宗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km+25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杜世远驾驶的鲁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6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除了已付给杜世远的30000元外,还应赔偿杜世远经济损失43053.96元,再加上诉讼费817元,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共计赔付杜世远7387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73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基价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门诊票据有两张不在(2012)即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范围内,诉讼费817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基价费、清障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并且该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缺乏关联性,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后续治疗费过高,经我公司审核,这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为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
3000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3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9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
2011年8月25日11时45分,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宗国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辆沿S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km+250m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杜世远驾驶的鲁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司机杜世远、车上人员宋秀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世远、宋秀平无责任。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626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杜世远经济损失239646.6元;王某某除已经支付给杜世远经济损失30000元外,还需赔偿杜世远经济损失43053.96元;王某某承担诉讼费817元。原告王某某已赔付杜世远人民币73870元。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738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单抄件、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626号判决书、杜世远住院病历、医嘱、诊断证明、门诊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即墨市普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证明、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73870元以及基价费、清障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5626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停车费145元及原告负担的诉讼费81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承担。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乘车人宋秀平受伤的事实,原告支付三者宋秀平的损失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关于两张门诊票据患者姓名为宋秀平,不是杜世远,宋秀平未受伤,不应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

729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90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812元,原告负担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媛

书记员: 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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