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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23时,原告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张官寨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崔恩义相撞,致崔恩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恩义无责任。崔恩义负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恩义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5%,建议休息至评残之日,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需颅骨修补,费用约为30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在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崔恩义达成调解协议,已依法赔偿崔恩义医疗费48091.1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06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1360元,共计134756.10元。原告另为崔恩义垫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4922元。原告为冀B×××××牌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117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愿意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鉴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时间过长,陪护时间过长,二次医疗费用数额过大,对于二次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崔恩义、陪护人员王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结算单及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车损的数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18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2年5月9日23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张官寨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崔恩义相撞,致崔恩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恩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恩义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恩义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5%,建议崔恩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需颅骨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术后休息一个月。崔恩义系滦南县蓝通轧片厂的职工,崔恩义伤后由王玺陪护,王玺系滦南县隆盛奶牛养殖场的职工。冀B×××××牌号轿车被送至唐某市冀东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4922元。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崔恩义医疗费48091.1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伙食补助1240元、误工费23563.45元、护理费3344.4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冀B×××××牌号轿车维修费34922元,共计165903.95元。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27日已赔付崔恩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4756.10元。
另查明,被告愿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滦南县蓝通轧片厂证明及工资表、滦南县隆盛奶牛养殖场证明及工资表、唐某市冀东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凭证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其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崔恩义伤残程度、休息时间、陪护时间、二次治疗费用应依法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崔恩义医疗费48091.10元、伙食补助124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79331.1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崔恩义伤残赔偿金24243元、误工费23563.45元、护理费3344.4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51650.85元;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牌号轿车维修费34922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滦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5903.95元,此理赔责任应由被告替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165903.9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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