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盖州市凯某货运运输有限公司
郭某某
吕保成为上述二
代理诉讼
李全胜
何某某
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
代表人纪纲。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凯某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
法定代表人孙震。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保成。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李全胜,农民。系死亡受害人李春宝父亲。
被告何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李春宝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王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李春宝妻子。
被告李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亡受害人李春宝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桥支公司)、盖州市凯某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郭某某及李全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告凯某公司、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李全胜及李全胜、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凯某公司、郭某某、李全胜、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左侧记载“本票据使用年限至2011年底,过期作废”。而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填发票据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故该票据属作废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出具的过期票据作为付款的载体,票据本身的瑕疵不能否定原告支付路产损失的事实,该票据记载付款数额与具体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载明的应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数额一致,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1时50分许,颜杜平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0KM+700M路段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15省道(东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春宝驾驶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春宝当场死亡及该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宝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该车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00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石桥支公司作为死亡受害人李春宝生前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01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1010元。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为21010元-4000元=17010元,李春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应按此数额的3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7010元×30%=5103元。另外,此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分别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1/2=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且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该损失的30%为300元,应由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103元+300元=540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凯某公司、郭某某及李全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403元,赔偿数额共计94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盖州市凯某货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及李全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石桥支公司作为死亡受害人李春宝生前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01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1010元。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为21010元-4000元=17010元,李春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应按此数额的3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17010元×30%=5103元。另外,此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分别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1/2=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且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该损失的30%为300元,应由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大石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103元+300元=540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凯某公司、郭某某及李全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403元,赔偿数额共计940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盖州市凯某货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及李全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15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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