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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牡丹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牡丹
杜某某
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牡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教育资源管理中心职员。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牡丹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杜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于2015年3月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王牡丹、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条上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商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都是同学……我与原告在一起时,曾听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过钱。……我在三年前看到过这个借条,内容大概就是欠4万元钱的事,用的是信纸,好几年的事了记不清了。另外,同学一起吃饭时听原告提过、与王牡丹在一起时听王牡丹给杜某某打过电话要钱,前几年听被告也提过欠王牡丹钱的事,但到底还没还钱不知道。”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杜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之所以当该证人的面给其打电话要钱,并且今天找该证人作证,是因原告至今欠该证人的钱,连工资折都在证人处抵押。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郎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我与被告是同事,我以前不认识原告。2002年7月1日,杜某某让我给他同学王牡丹送1万元钱,我把钱送去后让王牡丹给打个收条,王牡丹称不能打,我又让王牡丹把原来的借条拿回来,要不然我回去没法向杜某某交代,我就给杜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们通话,他们商量好了,王牡丹给打了个收到1万元的收条,我回去交给杜某某了……被告好像说过这是最后一笔,让把借条收回来……”。意在证明:2002年7月1日还最后一笔钱是该证人替被告去送的钱。
原告王牡丹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该证人,证人在法庭核对其身份时连其本人的民族都说错,证人称送钱的时间是7月1日,原告单位每年的7月1日都外出搞活动不在单位,证人说向原告要借条的事,是在被告的引导下说的。证人称在走廊打的条交的钱也与实际不符,原告有自己的办公室,打条还钱这种事原告不会在走廊里做,故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但无法证明该1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最后一笔借款,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于2002年7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杜某某借款壹万元整(10000整),王牡丹,2002、7、1”。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1万元,和第一次开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完该笔借款。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提供了虚假证词。即使被告没有全部还清借款,从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起诉时,期间长达十多年,按照原告的诉请从2002年7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14年12月2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王牡丹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的日期不是原告写的,应该是后加的,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条给的款应当是利息款。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牡丹与被告杜某某系同学关系,200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将该4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200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王牡丹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原、被告间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应从2002年7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该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02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字条系收条,该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称该1万元系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该1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273.18元(自2000年11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及利息1841.7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不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保护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392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二份证据,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原告为其出具的1万元收条,该证人称被告让其将1万元交给原告后让原告出具收条,并要回原来的借条,又称好像被告说过这1万元是还的最后一笔借款。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借款1万元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但无法证实该4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持有该借条,收条中也没有注明该1万元借款系尾款,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牡丹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3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3元,退回原告王牡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876.50元,由原告王牡丹负担人民币596.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王牡丹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原、被告间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应从2002年7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该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02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字条系收条,该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称该1万元系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该1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273.18元(自2000年11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及利息1841.7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不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保护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392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二份证据,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原告为其出具的1万元收条,该证人称被告让其将1万元交给原告后让原告出具收条,并要回原来的借条,又称好像被告说过这1万元是还的最后一笔借款。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借款1万元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但无法证实该4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持有该借条,收条中也没有注明该1万元借款系尾款,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牡丹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39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3元,退回原告王牡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876.50元,由原告王牡丹负担人民币596.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280元。

审判长:闫红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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