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某某
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
张擎昊(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喜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西区路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孟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擎昊,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陈福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擎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某某因其自然人独资的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生产与技改项目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
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期内及迟延期间的利率均为年息24%、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按照借款人孙某某的要求,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
由于被告孙某某未按期还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暨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并由缘天然乳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再次以《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孙某某催收欠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缘天然乳业签订《确认书》,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均按年息24%计算,缘天然乳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确认书生效之日起两年。
虽经以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据了解,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以为:三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请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原告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有没有发生。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高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5天,期内和逾期利息均按年24%计算,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2、委托暨承诺书1份,证明孙某某委托原告将借款交付吕俊文用于偿还被告向吕俊文借款的利息,孙某某承诺按借据的内容向原告还款。
3、承诺暨保证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孙某某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张、收条1份,证明原告自银行支取现金,并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如数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吕俊文。
5、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就欠款本息向被告进行催收,孙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催款函并签字。
6、确认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9日孙某某、缘天然乳业公司再次就借款向原告予以确认,并承诺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
同时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缘天然公司流动资金和计改项目。
7、孙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孙某某、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签字认可,并不认可向二原告借过钱。
没有收到过钱。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2、3、4、5、6有异议,需要回去向孙某某本人核实。
孙某某只跟我提过借据和承诺暨保证书,但没有跟我说将款打给吕俊文的付款指令,所以我必须回去核实。
被告在本院给予核实证据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按照当庭的明示,应视为被告没有意见。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及本院提取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被告孙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7万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孙某某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以现金形式向第三方吕俊文交付了人民币500万元,吕俊文亦出具了收条,该借款事实真实,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孙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24%的年息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人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本院认定该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属于孙某某个人债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
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以现金形式向第三方吕俊文交付了人民币500万元,吕俊文亦出具了收条,该借款事实真实,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孙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照24%的年息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人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本院认定该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属于孙某某个人债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
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丰某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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