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宋琦琦(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潘庙村260号。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琦琦,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AG0602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
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
2013年10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葛万清驾驶京AG0602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
原告车辆维修后支付车辆修理费11954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126040元。
上述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
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04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要求被告提供司机的驾驶证还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真实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不对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60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不对车辆进行定损,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60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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