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鹏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郭鹏凯,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常某某驾驶冀FXK608号轿车在雄县旅游路开发区处左转弯调头时,与顺向行驶郭鹏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某)发生碰撞,造成郭鹏凯、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鹏凯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在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在雄县医院进行了换药,共计支付医疗费131201.9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踝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损伤,颜面部外伤,左膝部外伤,早孕。2017年06月12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右踝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右下肢血管肌肉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建议拟其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18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
另查明,一、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就当时已支付的医疗费进行了起诉,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4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1.被告常某某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鹏凯负次要责任,具体民事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常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郭鹏凯承担百分之三十;2.冀FXK60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常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依据保定二五二医院2015年09月28日出具的医疗费证明认定原告王某当时在该医院已支付的医药费107086元;4.判令被告常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67960元,合计77960元。
二、原告本次起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已作出赔偿的医疗费107086元。
三、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郭雅哲系原告何兵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人系原告王某夫妇,法定需抚养年限十四年;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4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雄公交认字[2015]第5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晟临鉴字[20170533]号鉴定意见书,保定二五二医院的出院通知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14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鹏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民事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常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郭鹏凯承担百分之三十;同时已确认被告常某某为冀FXK60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王某主张其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已作出判决的医疗费107086元,应予扣减,其中在“保定裕宝堂中西药店”所购蛋白质粉支付348元当属营养费赔偿范围,本院不作医疗费认定,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应认定32115.9元(131201.9元-107086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元系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75天和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5400元(30元×18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确认24个月和18个月,则误工费认定43974元(21987元÷12月×24月);护理费认定32981元(21987元÷12月×24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系农村居民、法定抚养人数为二人、法定抚养年限十四年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等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859元(9798元×14年×10%÷2人)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依法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20年及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等计算,原告主张23838元(11919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总额确认161717.9元,其中被告常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3974元、护理费329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152元,其余损失49565.9元(161717.9元-112152元)中被告常某某应负担34696元(49565.9元×70%)。被告常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6848元(111952元+34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468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2855元,原告王某负担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张雨兰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董佳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