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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霞,女。被告邹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宏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男。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延明,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霞、被告邹某某、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3235.32元、住院护理费9800.00元(100.00元×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0元(30.00元×98天)、交通费49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医疗终结期工资52435.00元(4369.58×12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法鉴费2100.00元,合计160472.32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6时3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黑XXX**号牌小型轿车在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XXX号楼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XX号楼楼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沿XXX号楼南侧道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治疗98天,花医疗费33235.32元,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合计为十二个月、二次手术费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与三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被告邹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邹某某是主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诉求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15.00元/天给付;误工费过高应按3500.0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交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30%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7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根据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王某某伤前工种为井下瓦检工,误工费应按3500.00元/月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调查报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按4369.58元/月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虽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保险合同应依法订立,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有收入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00.00元/天计算,因该请求标准低于服务业工资标准,故原告王某某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5.00元/天。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3235.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70.00元(15.00元/天×98天)、护理费9800.00元(100.00元×98天)、交通费294.00元(3.00元×98天)、误工费52434.96元(4369.58元/月×12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共计146706.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6706.28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5694.4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即11011.88元。因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邹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6706.28元中的70%即25694.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3234.13元、减半收取1617.06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3717.0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7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2787.0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65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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