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谭新林(黑龙江鸡西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黄云涛(黑龙江虎林宝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谭新林,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黄云涛,系黑龙江省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新林、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黑GQ5515小型普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对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其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鸡东县兴光煤矿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36300.00元(3300.00元/月×11个月);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14683.00元(1600.00元×1个月﹢1600.00元÷30天×245天×1人);交通费确定为518.00元(26天×3.00元﹢440.00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导致应激障碍,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400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91021.00元,该伤残赔偿金数额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10000.00元,依法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47581.19元,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现其余医疗费为37581.19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及其诉讼请求确定为5400元(270天×20.00元),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为4020.00元(268天×15元),合计47001.19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承担47025.19元的70%,即3290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36300.00元、护理费14683.00元、交通费5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0102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2900.83元,被告张某某合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3392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94.00元,减半收取169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某承担228.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469.00元;鉴定费7265.00元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共计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87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黑GQ5515小型普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对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其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鸡东县兴光煤矿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36300.00元(3300.00元/月×11个月);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14683.00元(1600.00元×1个月﹢1600.00元÷30天×245天×1人);交通费确定为518.00元(26天×3.00元﹢440.00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导致应激障碍,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400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91021.00元,该伤残赔偿金数额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110000.00元,依法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47581.19元,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现其余医疗费为37581.19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及其诉讼请求确定为5400元(270天×20.00元),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为4020.00元(268天×15元),合计47001.19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承担47025.19元的70%,即3290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36300.00元、护理费14683.00元、交通费5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0102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2900.83元,被告张某某合计赔偿原告王某某13392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94.00元,减半收取169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某某承担228.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469.00元;鉴定费7265.00元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共计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87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被告张某某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凤兰

书记员:白银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