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清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淑娟(系段某柞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俊诉被告段某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凤芝、被告段某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娟、赵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629.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X22天),护理费8739元(145.65元X60天,法鉴60天),误工费13,108.50元(145.65元X90天,法鉴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法鉴60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1377.2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段某柞是塑料商店的业主,原告是被告段某柞雇佣的装卸工,郑子新是被告段某柞雇佣的运送塑料布的黑K52283号及黑K0585(挂)车司机。2017年4月4日晚5点左右,原告受郑子新的指使给被告段某柞运载塑料布的车上解苫布扣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为此住院治疗22天,要求被告段某柞赔偿以上费用31377.23元。于2017年7月28日要求对郑子新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俊与被告段某柞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清俊受司机郑子新指使上车揭苫布其行为是为了卸塑料布,彼此之间具有连续性,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来造成伤害,其后果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段某柞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柞赔偿原告王清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2477.38元(28096.73元×80%)减去已给付665.00元,余款2181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800.00元,原告王清俊负担360.00元,被告段某柞负担1440.00元。
案件受理费362.00元,被告段某柞负担289.60元,原告王清俊负担7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牟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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