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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霞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
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霞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张某用手机拍摄原告王淑霞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11日8时30分许,在大黑河岛11号库房内,原告王淑霞用手机拍摄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不让原告拍照并抢夺原告手机,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王淑霞左脚脚踝和左手无名指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环指捻挫伤、屈指深肌腱损伤待查。
2015年8月26日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手指屈肌深肌腱断裂,原告住院2天。
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244.61元[(误工费13,183.24元、护理费286.74元、医疗费1,791.70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3,500.00元、交通费161.00元、邮寄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90%]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收据2张。
证明被告将原告左脚脚踝和左手无名指打伤。
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撕打均受到处罚。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对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的处罚,因当时被告本人对法律不了解,考虑到化解双方矛盾,在亲属和朋友劝解下,缴纳了200.00元,但是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一本、片子5张。
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左脚脚踝和左手无名指受伤门诊治疗。
被告质证对门诊手册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手册所形成的伤不是原告说的掰断裂伤,原告起诉的掰断裂伤与6月11日没有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5张片子,其中一张6月11日做的踝关节诊断根据住院病案的诊断意见,左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4张片子,因没有相应报告单,被告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住院病案1份、诊断书1张、转院申请单1份,用药费清单1份。
证明2015年8月24日至26日原告因左手无名指外伤加重住院,医生确诊为左手指屈肌深肌腱断裂。
原告手伤住院治疗两天、二级护理。
因黑河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医生建议原告到省级医院手术治疗。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左手指屈肌深肌腱断裂伤的形成并不是2015年6月11日事发当日形成的伤,根据2015年6月11日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诊断仅为左右环指损伤,并不是断裂伤,不能证实6月11日损伤与现在的断裂伤是同一处伤。
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挂号费收据1份。
证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到哈市第五医院治疗手伤,支付挂号费5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受伤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证据五、门诊医疗手册1本。
证明2015年10月原告到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手伤,确认原告手指肌腱断裂、患肌腱炎。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所形成的伤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医疗门诊票据3张、医疗住院票据1张。
证明支付门诊费用911.00元支付住院费用800.70元。
支付复印病案8.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因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购房收据复印件2张、商业用房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夫妻和大女儿在中房公司购买商服用房,该房位于龙源3号楼第5门市,建筑面积107.6平方米。
原告夫妻与女儿林聪聪在该门市房经营美容院,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房和经营商店,没有提供原告因受伤之后使得该商店停业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票据、火车票各1张。
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伤后医疗期3个月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00.00元、火车费161.00元、邮寄费3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有异议,医疗终结期限并不等于实际发生误工,这是两个概念。
被告张某辩称,在2015年6月11日8点30分许,原告无故到被告所在的大黑河岛11号库房闹事,被告并没有用手机对原告进行拍照,是原告拿手机无理对被告进行拍照,被告在制止原告不让其拍照时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至于原告当时所受的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殴打被告时自已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在事发当日原告手部所受的伤并不是左手无名指指环深肌腱掰断裂伤。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及住院病例中住院记录中记载,在案发当天原告的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环指损伤,屈指深肌腱损伤。
说明在2015年6月11日原告当时所受伤并不严重不是断裂伤,否则当时就应当进行手术治疗。
从这一点可以证实原告事发两个多月后在2015年8月24日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诊断的左环指手指屈深肌腱断裂并不是2015年6月11日事发当时所形成的伤。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张某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的事实清楚。
黑河市公安局大黑河岛公安分局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王淑霞受到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161.00元、复印费8.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医疗费1,711.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请求误工期间合理,误工费请求合理部分为12,052.85元(48,881.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请求护理期间合理,护理费请求合理部分为267.81元(48,881.00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00元,因鉴定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鉴定费请求合理部分为2,600.00元(3,500.00元-900.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淑霞的赔偿责任比例,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900.95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161.00元、复印费8.00元、医疗费1,711.70元、误工费12,052.85元、护理费267.81元、鉴定费2,600.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淑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900.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淑霞承担36.00元,被告张某承担8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张某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的事实清楚。
黑河市公安局大黑河岛公安分局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王淑霞受到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161.00元、复印费8.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计算,本院保护原告医疗费1,711.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请求误工期间合理,误工费请求合理部分为12,052.85元(48,881.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请求护理期间合理,护理费请求合理部分为267.81元(48,881.00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00元,因鉴定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鉴定费请求合理部分为2,600.00元(3,500.00元-900.00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淑霞的赔偿责任比例,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900.95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161.00元、复印费8.00元、医疗费1,711.70元、误工费12,052.85元、护理费267.81元、鉴定费2,600.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淑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900.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淑霞承担36.00元,被告张某承担80.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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