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英
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英,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英与被告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英在起诉时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纠纷要求被告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合伙关系,所谓借款应为原告入伙时的投资款。原告王淑英在退伙时,被告路某某为原告王淑英出具了借据,同意由自己偿还原告王淑英的投资款50000元。被告路某某虽在庭审中辩称合伙账目未清算,该投资款不能给付原告王淑英,且该借据是原告王淑英等人胁迫其所写,该借据应为无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路某某同意在原告王淑英退伙时由自己偿还该投资款5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其在庭审中辩称合伙账目未清算,该投资款不能给付原告王淑英的主张,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被告路某某认为自己是原告王淑英等人使用胁迫的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打下的借据,但其并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在打下借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路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王淑英要求被告路某某给付其入伙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英入伙投资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淑英承担200元,被告路某某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英在起诉时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纠纷要求被告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合伙关系,所谓借款应为原告入伙时的投资款。原告王淑英在退伙时,被告路某某为原告王淑英出具了借据,同意由自己偿还原告王淑英的投资款50000元。被告路某某虽在庭审中辩称合伙账目未清算,该投资款不能给付原告王淑英,且该借据是原告王淑英等人胁迫其所写,该借据应为无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路某某同意在原告王淑英退伙时由自己偿还该投资款5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其在庭审中辩称合伙账目未清算,该投资款不能给付原告王淑英的主张,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被告路某某认为自己是原告王淑英等人使用胁迫的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打下的借据,但其并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在打下借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路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王淑英要求被告路某某给付其入伙投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英入伙投资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淑英承担200元,被告路某某承担850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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