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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淑芹、皮国环诉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牡丹江市新丹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淑芹
原告皮国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月芹
被告姜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贾某某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井春杰
被告牡丹江市新丹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赢林。
委托代理人朱欣新。
第三人关翠兰。
委托代理人齐文海。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诉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牡丹江市新丹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关翠兰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10月15日、10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本院裁定转换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及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井春杰,被告牡丹江市新丹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赢林及委托代理人朱欣新,第三人关翠兰及委托代理人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出具的遗体存放费用明细不能代替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处理诉讼案件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故对2013年7月28日宁安市石岩镇乐园村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家属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
证据四、发票59张,常住人口详细单4份。证明原告因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交通费3855元,查询费20元。
被告一、二、三、四对该组证据中除常住人口详细单外,均有异议,查询费票据的交款单位是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原告。加油费票据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显示每天加油最少5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以上费用都是在关福山死亡两个月后发生的。原告没有必要每天都在牡丹江和温春及宁安之间行使,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损失。
被告五对查询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关于加油费和道路通行费票据被告五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发生在丧葬期间,原告至今没有对死者开始丧葬事宜,而是停放在殡葬管理处,因此原告并没有发生丧葬过程中的交通费,其次原告提供的票据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关于道路通行费票据,存在着2张相同的时间、地点出入温春的通行票据,原告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对自己的损失做出请求。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加油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9月3日,共消费油品35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所需,且原告并未对关福山尸体进行丧葬,其加油费、公路通行费并非发生于丧葬期间,故不予确认,查询费属于原告为处理争议案件而支出的费用,不属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范围,故不予确认。
证据五、宁安市石岩镇乐园村民委员会和宁安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宁安市司法局石岩司法所和宁安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程永生、赵波、周荣祥、张占元、李玉贵和宁安市石岩镇乐园村民委员会的出具证明一份,关贵云、关贵菊、李恩才、杨凤立和宁安市宁安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徐晶、孟凡波、王春风、韩兴本、路秀芝的证明一份,任相芝的证明一份,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下乜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淑芹与受害人关福山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皮国环是受害人关福山的继女,二原告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王淑芹患有严重的癫痫病、心脏病等,依靠关福山生前抚养,王淑芹在本案事故发生时64周岁,需要抚养16年,现王淑芹还有皮满芹、皮国环2个赡养人。
被告一、二、三、四对2013年6月25日乐园村民委员会和宁安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取得是合法的,王淑芹与皮凤革的夫妻关系应当有结婚证证明,其他的单位无权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皮凤革的死亡时间。原告王淑芹患有癫痫和心脏病应当有病历证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对2013年6月28日宁安市司法局石岩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司法所不是适格的出证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所均没有权利证明夫妻关系,也无权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对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13年8月6日下乜河村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是适格的出证机关,村委会无权证明事实婚姻关系和王淑芹是否患病。
被告五对2013年6月25日证明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王淑芹与案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关于王淑芹原配偶死亡信息必须提供民警王志强所作证言的依据,否则仅能证明王淑芹与皮凤革系婚姻关系并且无证据证实王淑芹丧偶。其他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
第三人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王淑芹是否患有疾病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6月22日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月25日乐园村民委员会及宁安市石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6月25日乐园村出具的证明、6月28日宁安市石岩司法所及石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8月6日下乜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王淑芹与皮凤革原系夫妻关系,皮凤革于1986年去世。原告王淑芹与关福山于1988年开始在石岩镇乐园村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原告皮国环至成年,1991年迁至在宁安镇联合村共同居住,1993年迁至兴隆镇下乜河村共同居住至今。原告王淑芹是否患有疾病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淑芹现有皮满芹、皮国环两个赡养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证人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991年至1993年关福山和原告王淑芹在联合村共同生活。
证人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关福山和原告王淑芹一起过了20多年,1988年到1991年在乐园村居住,1991年到1993年在联合村居住。
证人杨××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991年关福山和原告王淑芹到联合村居住,1993年到下乜河村居住,是其开车去送的。
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关福山1988年到1991年在乐园村居住。
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988年关福山和王淑芹到一起的,在乐园村生活了3年就搬走了。
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大约在1993年的时候认识关福山和王淑芹,后来搬到下乜河后成为邻居。
被告一、二、三、四认为以上证人均是原告找来的证人,应该认定为有利害关系人,且证人对亲身经历的事实不能陈述,只能陈述对原告有利的事实,所以以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五认为证人关××、关××与死者及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他证人证言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证人张××、李××是乐园村的村民,他们所证实的1988年到1991年关××与原告王淑芹在乐园村生活的内容不是事实,因为这段时间关××在监狱服刑。证人杨××称1986年认识的关××,这不属实,1986年关××在服刑。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证人当庭陈述结合原告证据五,进一步印证本院对证据五的事实认定。
被告一、二、三、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西安区阅江城项目房屋拆除工程第十标段“6.17”墙体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关于《牡丹江市西安区阅江城项目房屋拆除工程第十标段“6.17”墙体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牡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工贸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牡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工贸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牡先公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牡丹江市西安区阅江城工地发生墙体倒塌事件的经过,经安监局调查认定,直接责任人为关××、孙××、李××,事故的责任单位为新丹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并对新丹江公司予以罚款15万元,其法定代表人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的责任次于关××、孙××、李××。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既没有原件,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本案涉及的墙体倒塌虽然在现场时涉及关××、孙××等人,但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五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法定程序实施拆除,四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五的罚款及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代表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
被告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调查报告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及间接原因予以明确的认定,结合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三名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被告五处理意见仅为行政处罚,而其它四被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很显然该报告认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一、二、三、四应承担的责任应大于被告五。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造成关福山死亡的原因是被告五违法将拆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四被告,违法承包人被告一、二、三、四没有按照拆除方案组织施工,施工现场没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没有向关福山等人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具,故关福山在事故当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调查报告和批复与原告证据一相结合,进一步认定本院对死者关福山和五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程度。牡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工贸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牡先公刑诉字(2013)第40号起诉意见书,是行政机关对被告五做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起诉意见,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
证据二、李明国的笔录复印件,证明造成关福山、孙永振死亡、李明国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关福山指挥错误,关福山明知危险却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关福山指挥错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关福山等人有过错,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始件,也没有出证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证实,因此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关福山并不是现场的指挥人员,在现场说了什么话,仅靠李明国的孤证,无法证明李明国所说的话是真实的,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五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的原因是工程承包人在施工现场没有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没有向关福山等人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则及违章作业可能带来的后果,关福山的行为并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牡丹江市安监局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对受害人李明国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受害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依据。
证据三、2013年6月24日赔偿协议及收据、姚赢林、李某某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已对另一死者孙永振进行了赔偿,承担方式是被告五承担50%,被告一、二、三、四共承担50%。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双方之间达成了各承担50%责任的协议内容。
被告五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内容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做的推理性证实不存在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认为赔偿比例只对被告及孙永振的近亲属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该协议不具有指导本案五被告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效力。
证据四、原告王淑芹、皮国环的常住人口详单,证明王淑芹在2009年1月13日之后才变更为乐园村村民,皮国环在2012年7月16日变更为乐园村村民,因此,乐园村无权证明2009年以前王淑芹的相关信息,也无权证明皮国环2012年7月16日前的相关信息,王淑芹与关福山不是事实婚姻关系,皮国环与关福山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王淑芹在2009年1月13日之前和之后均系石岩镇乐园村的村民,其乐园村村民的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皮国环的信息证明2012年7月16日之前和之后均系乐园村村民,只不过其住址发生了变化,变动前的门牌号码为0039号,变动后的地址为0176号,但是仍然是乐园村的村民,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了门牌号的变动情况,并没有改变在乐园村是村民的事实。
被告五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芹、皮国环的常住人口详单体现二原告的住址变动前后均为石岩镇乐园村村民,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关福山的户籍信息,证明关福山是联合村村民,在2009年3月11日户口变更时体现是单身,其户口上没有皮国环的信息,王淑芹在2009年1月13日变更户口,关福山在2009年3月11日变更户口,其二人没有将户口迁到一个户口上,这也说明关福山和王淑芹不是事实婚姻。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2009年3月11日,关福山在联合村办理户口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关福山没有事实婚姻,虽然王淑芹在2009年1月13日在乐园村的住址信息上发生了变动,但是与关福山是否有婚姻关系,并不是户口所能体现的,户口是否迁到一起不是婚姻关系存在的法定要件。
被告五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婚姻状况为未婚,说明关福山与他人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户籍信息上是否有二原告的信息,不是认定在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五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五将工程的经营权利及收益权利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被告一、二、三、四,约定的金额是72000元,该金额明显低于该工程实际收益额,同时协议约定自工程转让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人身伤亡及安全事故均与被告五无关,由本案被告一、二、三、四自愿承担共同责任。本案被告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以转让收入作为限额。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的乙方的代表人为姜某某,并不是四被告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协议书当中所约定的人身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该约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因此其约定内容是无效的。
被告一、二、三、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姜某某签字需核实,且其他三被告没有委托被告姜某某签订该协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五推卸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有关人身伤亡及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福山户口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宁安镇第五派出所证明、宁安市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关福山生前未在宁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户口薄记载的关福山一人,婚姻状况是未婚。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关福山虽然在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户口上也只记载了关福山一个人,但是并不能证明关福山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五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关福山户口薄为一人,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但不能排除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
证据二、宁安市宁安镇联合村委会的四份证明、向阳村的一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关福山的唯一继承人,关福山1991年6月出狱后一直在向阳村居住到1993年。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负责人的签名,按照法律规定,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9月9日的证明只证实了关福山分得一个人的土地,并没有证明关福山的亲属情况。2013年6月20日的证明只证实了关福山有2个侄子,但并没有证明其还有两个侄女的情况,因而该证据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11日的证明只证实了关福山父母及哥哥去世的情况。2013年7月1日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9月5日的证明称1984年关福山判刑7年,1991年6月释放,该证明内容没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没有服刑监狱的释放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五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的证明能够证明关福山在联合村的分地情况;2013年6月20日,7月1日,9月11日由联合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关福山有姐姐关翠兰,侄子关兴江、关兴生,但不能排除关福山可能存在其他继承人。2013年9月5日宁安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证据三相结合,能够证明关福山198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该证明陈述关福山1991年6月刑满释放,一直在第三人关翠兰家居住至1993年,但第三人不能提供关福山出狱时间的相关证明加以佐证。
证据三、宁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984年11月16日,关福山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1984年6月27日起至1991年6月26日止,原告提供的关福山关于1988年至1991年在乐园村居住的证明均系伪证,这期间关福山在监狱服刑。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体现的刑期是到1991年6月26日,但其是否进行了减刑、假释等无法证实。
五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关福山1984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其提前释放的可能,第三人不能提供关福山的释放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提供伪证。
证据四、吴××书面证言。该证人是联合村村民,1994年4月开始担任联合村的村主任,连续当选三届,证人上任时在村里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给村里修自来水,此时本案原告还没有来到联合村。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书写内容当中所称的1993年关福山刑满释放回来与第三人刚才所举的书证当中1991年刑满释放相互矛盾,证实了证人的陈述内容不是事实。对该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其用的词语是不确定的,只是用听说、好象、记得等字样,不能准确的证实与本案所关联的事实。该书证称其连续三届当选村主任,既没有村民的证明,也没有乡政府等部门的证实,无法证实担任村主任的情况。
五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定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关福山和王淑芹是1994年冬天在一起生活的。
原告王淑芹、皮国环认为该证人与第三人为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该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五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人自认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存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陈述、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
2013年6月17日,关福山在牡丹江市西安区阅江城项目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现场与孙永振、李明国共同负责对一座教堂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东侧墙体倒塌,致使关福山、孙永振当场死亡,李明国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后被告五与孙永振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五支付孙永振家属各项赔偿金500000元。该工程系被告五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征收办签订拆除施工协议,由其负责拆除施工。被告五后将拆除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拆除资质的被告一、二、三、四,2012年9月5日,被告一、二、三、四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拆除工作,在拆除施工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经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按照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实施拆除,放倒墙体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间接原因是:1、被告五违法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一、二、三、四,埋下了事故隐患;2、非法承包人被告一、二、三、四没有按专项拆除方案组织施工,没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没有向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没有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没有告知危险岗位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对此起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五违法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此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关福山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一、二、三、四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另查,死者关福山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释放时间不明。原告王淑芹与皮凤革原系夫妻关系,皮凤革于1986年去世。原告王淑芹与关福山于1988年开始在宁安市石岩镇乐园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皮国环时年15岁与二人共同生活,1991年二人迁至宁安镇联合村居住,1993年迁至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下乜河村居住至今。关福山生前有同胞姐姐关翠兰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芹自1988年开始与关福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二十五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都已年过3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关福山与原告王淑芹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原告皮国环时年15岁,且与关福山共同生活,应认定与关福山形成继子女关系。综上,原告王淑芹、皮国环作为关福山的配偶与继子女,是与关福山生活较为亲密的近亲属,对关福山的死亡,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第三人关翠兰作为死者关福山的同胞姐姐,即继承法中第二顺序继承人,因配偶、子女的存在,参照继承法规定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死者关福山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施工业,已脱离农村居民所从事劳作的范畴,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害致死,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55200元应予支持。丧葬费19299元为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淑芹已年过65周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农村居民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王淑芹要求被告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王淑芹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718元计算,乘以15年,共计85770元,关福山作为原告王淑芹的三位扶养义务人之一,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其抚养费的三分之一,即2830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855元、查询费20元、原告皮国环等4人的误工费10856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不予保护。尸体存放费14400元无相关票据且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关福山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合理数额。原告的合理请求包括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一、二、三、四作为非法承包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按专项拆除方案组织施工,没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没有向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没有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没有告知危险岗位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性,作为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此事故应负有主要责任,即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关福山作为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不佩戴安全帽,不按照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实施拆除,放倒墙体时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对此事故应负有次要责任,即应当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一、二、三、四应承担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4元中的80%,即29959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2242.4元。被告五作为具有拆除施工资质的单位将拆除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拆除施工资质的被告一、二、三、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赔偿原告王淑芹、皮国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2242.4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新丹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淑芹、皮国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关翠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王淑芹、皮国环承担5466元,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牡丹江市新丹江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34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第三人关翠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光 代理审判员  王 锟 代理审判员  李世龙

书记员:刘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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