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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淑芳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芳
王永发
刘某某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芳,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发(系王淑芳父亲)。
被告刘某某,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芳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国、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全雇佣的司机李志杰在从事驾驶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淑芳致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杰是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在治病时向他人借贷支付了利息,要求由被告对支付的利息予以赔偿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全赔偿原告王淑芳各项经济损失11750.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淑芳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被告刘景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全雇佣的司机李志杰在从事驾驶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淑芳致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杰是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在治病时向他人借贷支付了利息,要求由被告对支付的利息予以赔偿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全赔偿原告王淑芳各项经济损失11750.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淑芳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被告刘景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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