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芳
王永发
刘某某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淑芳,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发(系王淑芳父亲)。
被告刘某某,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芳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国、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发,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全雇佣的司机李志杰在从事驾驶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淑芳致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杰是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在治病时向他人借贷支付了利息,要求由被告对支付的利息予以赔偿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全赔偿原告王淑芳各项经济损失11750.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淑芳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被告刘景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全雇佣的司机李志杰在从事驾驶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淑芳致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杰是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在治病时向他人借贷支付了利息,要求由被告对支付的利息予以赔偿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全赔偿原告王淑芳各项经济损失11750.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淑芳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0元,由被告刘景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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