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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淑艳诉被告甘淑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淑英、王淑芬、王淑敏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淑艳
罗迎霞(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甘淑艳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淑英
王淑芬
王淑敏

原告王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罗迎霞,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甘淑艳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王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王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王淑艳诉被告甘淑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淑英、王淑芬、王淑敏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淑艳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淑英、被告王淑芬、被告王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山海关区南后街202号的房屋为王林和张凤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凤琴有权利处分自己的份额,其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对于该份代书遗嘱应予以认可。张凤琴在其所立的代书遗嘱中已将自己的份额和应由其继承的份额交由原告王淑艳继承,因此原告对于该套房屋具有5/8的份额,被告甘淑艳、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王宝成的1/16的份额,被告王某某代位继承1/16的份额,被告王某某、王淑英、王淑芬、王淑敏各继承1/16的份额。由于原告王淑艳占有的份额较大,被告王某某已在该套房屋的东三间中居住了20多年,其除了该套房屋之外无其它住处,因此该套房屋中的东边三间仍应由王某某居住,其应在多得的份额之内给予原、被告相应的补偿,西边两间应归原告所有。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为177584元,被告王某某多得了43/80(3/5-1/16)的份额,折合成价款,为95451.4元,原告少得了9/40(5/8-2/5)的份额,折合成价款,为39956.4元。因此被告王某某应给予原告补偿39956.4元,给予被告王某某、王淑英、王淑芬、王淑敏各补偿11099元【(95451.4元-39956.4元)×1/5】,给予甘淑艳、王某某、王某某各补偿3670元(11099元÷3)。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山海关区南后街202号的5间房屋,东边三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西边两间归原告王淑艳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淑艳39956.4元,给付被告甘淑艳367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67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670元,给付王某某11099元,给付被告王淑英11099元,给付被告王淑芬11099元,给付被告王淑敏110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山海关区南后街202号的房屋为王林和张凤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凤琴有权利处分自己的份额,其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对于该份代书遗嘱应予以认可。张凤琴在其所立的代书遗嘱中已将自己的份额和应由其继承的份额交由原告王淑艳继承,因此原告对于该套房屋具有5/8的份额,被告甘淑艳、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王宝成的1/16的份额,被告王某某代位继承1/16的份额,被告王某某、王淑英、王淑芬、王淑敏各继承1/16的份额。由于原告王淑艳占有的份额较大,被告王某某已在该套房屋的东三间中居住了20多年,其除了该套房屋之外无其它住处,因此该套房屋中的东边三间仍应由王某某居住,其应在多得的份额之内给予原、被告相应的补偿,西边两间应归原告所有。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为177584元,被告王某某多得了43/80(3/5-1/16)的份额,折合成价款,为95451.4元,原告少得了9/40(5/8-2/5)的份额,折合成价款,为39956.4元。因此被告王某某应给予原告补偿39956.4元,给予被告王某某、王淑英、王淑芬、王淑敏各补偿11099元【(95451.4元-39956.4元)×1/5】,给予甘淑艳、王某某、王某某各补偿3670元(11099元÷3)。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山海关区南后街202号的5间房屋,东边三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西边两间归原告王淑艳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淑艳39956.4元,给付被告甘淑艳367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67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670元,给付王某某11099元,给付被告王淑英11099元,给付被告王淑芬11099元,给付被告王淑敏110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元。

审判长:杨志昌

书记员:王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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