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定
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方元
杨某换
涉县更乐镇装卸队
李卫红
江儒为
原告王淑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涉县更乐镇下池村。
委托代理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涉县平安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秦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元,男,1951年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涉城镇体育路67号。
被告杨某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涉城镇中原村。
被告涉县更乐镇装卸队。
法定代表人董来福,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涉县更乐镇装卸队。
委托代理人江儒为,男,1952年1月生,汉族,涉县更乐镇企业站职工。
原告王淑定诉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换、涉县更乐镇装卸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元,被告杨某换,被告涉县更乐镇装卸队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江儒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并非决算单,并未说明违约金问题;证4无异议。
被告杨某换答辩及质证意见同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更乐镇装卸队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彼此之间既无违反合同,也无侵权行为,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的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更乐镇装卸队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换签订的塑钢门窗协议书。
2、2009年9月17日更乐装卸队塑钢门窗招标启示。
3、2011年12月20日陈华川证明。
4、2009年12月25日收取管理费收据。
5、2010年4月19日塑钢工程试验报告及2010年6月12日验收材料。
原告对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1无异议;证2不能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并且没有当事人签字;证3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工程延期双方认可并无争议;证4与本案无关,该管理费严重违法;证5实验报告无异议,产品质量试验四方认可,并不是质量有问题,而是有疑问,验收时间正好说明原被告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原告未违反工期约定,对2010年6月12日验收材料有异议,是否当事人签字无法考证,如果当时出现质量问题,杨某换不可能后来又出代付信,所谓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
被告杨某换对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涉县更乐镇装卸队对上述证据事实不清楚。
被告涉县更乐镇装卸队当庭提交2008年8月16日其与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未见过上述合同。
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换对上述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定与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淑定为承揽人,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定作人,原告王淑定按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报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淑定要求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塑钢工程款232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涉县更乐镇装卸队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涉县更乐镇装卸队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定工程款23262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王淑定负担1500元,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定与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淑定为承揽人,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定作人,原告王淑定按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报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王淑定要求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塑钢工程款232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涉县更乐镇装卸队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涉县更乐镇装卸队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定工程款23262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王淑定负担1500元,被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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