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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水县电力局、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白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白水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利,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利及被告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他在白水县仓颉路北段经营邓禄普轮胎,被告侯某某在任白水县供电分公司小车班班长期间,经常指派其单位司机来他店里更换轮胎,先后更换轮胎十多次。2016年12月8日,他与被告侯某某结算了更换轮胎款,当时清付了部分款项,尚余16100元未清付,被告侯某某向他书写了欠条一张。因该欠款包含被告侯某某担保的四虎的两次更换轮胎款3600元,减去该款后,二被告应清付他的欠款12500元。经他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购买轮胎款共计125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轮胎更换时的清单,并附有更换人名单,被告侯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轮胎款。
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侯某某原系他公司汽车班班长,已于2016年10月24日被免去此职务。侯某某在担任公司汽车班班长期间,为公司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的款项,他公司已与原告王某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清算,他公司共应付原告轮胎款17540元,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轮胎等经济款项纠纷,原告王某为此向他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他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将该款项转给王某个人账户,他公司不再欠王某轮胎款项,也不承担还款义务。
为支持其上述辩解,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免去侯某某汽车班班长职务的文件一份,王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王某书写的本人开户银行及卡号一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单位费用报销单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以证明白水县供电分公司不再欠原告王某的轮胎款。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在2016年10月24日以前,曾任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汽车班班长。在担任汽车班班长期间,白水县供电分公司曾多次在原告王某处更换轮胎。2016年12月20日,经王某与白水县供电分公司结算,白水县供电分公司共欠王某轮胎款17540元,白水县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某17540元。在此前的2016年12月8日,侯某某个人给王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轮胎款16100元,署名欠款人为侯某某。此款中含侯某某为他人更换轮胎所欠的36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依法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就所欠轮胎款一事进行了结算,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按结算的欠款数额支付给原告王某,依据王某书写的证明,双方再无轮胎等经济纠纷。被告侯某某个人为原告王某书写的欠轮胎款16100元条据,仅能证明被告侯某某欠原告王某的轮胎款,不能证明是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欠原告王某的轮胎款,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清偿所欠的轮胎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王某此案主张被告侯某某归还轮胎款125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付所欠原告王某轮胎款12500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到款清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白水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田生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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