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西行300米路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主体竣工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认购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超过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三个月,现该《商品房认购书》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还购房款1834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367.0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83487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认购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主体竣工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认购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超过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三个月,现该《商品房认购书》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还购房款1834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367.0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83487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邯郸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常黎霞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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