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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雄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医院,住所地雄县城关雄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杜敏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凤娈,雄县医院职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1959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在雄县医院妇科门诊做了清宫和节育器摘除手术。2016年8月术后首次检查彩超显示有节育器残留,双侧附件区囊性团块建议复查,医生说节育器己取出不是节育器,一切正常。因为一次彩超提示复查,故2016年10月二次在雄县医院做彩超复查,彩超没有提示节育器残留、双侧附件区囊性团块也没有了,医生说我这次没问题了。一直到2017年2月出现腹痛到2017年3月腹痛加剧并伴有尿失禁症状,我去雄县济康医院检査,彩超提示节育器残留输卵管积水,医生说建议我去大医院手术。后来辗转保定妇幼医院、省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因节育器残留引起炎症造成盆腔和输卵管大面积积液,并于5月9日进行了宫腹镜联合手术取出残留的节育器、切除输卵管。现在恢复阶段,需要再次复查。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被推进手术室进行全麻醉清宫取环手术,术后复查彩超提示有节育器残留,被告并没有做出把节育器取出的相关处理,也没有告知原告去上级医院做节育器残留取出手术,荒唐的是在二次复查中被告彩超根本没有提示节育器还残留在原告体内,使原告误以为手术成功一切正常,直到半年以后原告出现腹痛,经辗转保定各医院检查结果都是重度感染引发输卵管慢性炎症、盆腔积液、输卵管积液,不得不进行宫腹腔镜联合手术取出残留节育器并切除输卵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损害。综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常规,诊察失误,手术错误,术后彩超影像未作出正确判断,未及时作出处理,造成病人病情恶化,造成原告最后切除输卵管,下一步试管婴儿还需要承担巨大费用,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雄县医院辩称,雄县医院对王某某进行诊疗不存在过错,其身体出现的炎症与雄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雄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雄县医院没有任何过错。具体诊疗过程已另行提交。二、王某某输卵管慢性炎症导致的输卵管切除与雄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1、王某某输卵管炎症与不足2mm的小铜组残留无因果关系。在临床上,节育器小铜组存留是节育环取出时十分常见的一种现象,大多数能随月经自行排出,若不能排出,也不会对身体造成任何影响。原因是:⑴、节育环的各个部件都是无菌处理的,取环前整个节育环(包括六个铜组)在体内近十年没有引起影响,一个无菌不足2mm的小铜组残留在半年内更不会引起患者王某某的输卵管炎症。⑵、带环时间长,异物长期刺激有可能造成宫腔内非特异性炎症。但是一个无菌的不足2mm的小铜组残留在患者体内存留几个月的刺激与6个小铜组在体内存留十年的刺激相比微不足道。因此,王某某输卵管炎症与不足2mm的小铜组残留无因果关系。2、王某某输卵管炎症不是在雄县医院的手术操作感染造成的。手术操作过程造成的手术感染盆腔炎,其发病时间是术后3-7天,术后雄县医院对原告给予预防性抗感染用药,原告术后无任何感染表现,术后第一次彩超更无任何盆腔炎表现,王某某几个月后的盆腔炎、输卵管炎与雄县医院2016年6月29日的手术操作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驳回王某某对雄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在雄县医院妇科门诊做了清宫和节育器摘除手术。术后于2016年8月16日原告王某某首次在雄县医院检查彩超,超声提示宫腔内强回声(节育器残留?),宫颈多发那囊,宫腔积血,双附件区囊性团块(建议复查)。因为彩超提示复查,故2016年10月19日,原告二次在雄县医院做彩超复查,彩超提示:子宫多发肌瘤,宫颈多发那囊。第二次彩超没有显示有节育器残留。2017年3月24日,原告因腹痛到雄县济康医院检査,彩超提示,1、宫颈多发那囊,2、子宫小肌瘤,3、宫腔底部棒状强回声(节育器残留?),4、双侧附件区囊性包块(不排除输卵管积水可能)。医生建议原告去大医院手术。2017年4月6日,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做彩超,超声提示:宫腔内强回声,结合病史考虑节育器残留,双附件区液性暗区,考虑输卵管积液可能,盆腔积液。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保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节育器残留,2、双侧输卵管积水,3、子宫肌瘤。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宫腹镜联合手术取出残留的节育器、切除输卵管。原告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1384.38元。原告王某某的户籍为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路鑫城小区6号楼2单元1202室。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4日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雄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2018年1月1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津开平[2017]临床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1.雄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宫内节育器残留与双输卵管积水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支出鉴定费3000元。雄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17日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晟临鉴字[F20180502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九级,致残率分别为20%、20%;2.建议拟其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出鉴定费3650元。原告2016年12月8日因购房由雄县世纪城21号楼1单元101室迁至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路鑫诚小区6号楼2单元1202室。原告王某某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以上事实由雄县医院门诊病历、雄县医院彩超2张、雄县济康医院彩超、保定市第一医院彩超一张、保定市妇幼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取出残留物、医疗费票据一张、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雄县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工商银行雄县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雄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和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雄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杨凤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认为,原告提供雄县医院门诊病历、雄县医院彩超2张、雄县济康医院彩超、保定市第一医院彩超一张、保定市妇幼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取出残留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被告雄县医院对原告王某某进行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出现宫内节育器残留。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雄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宫内节育器残留与双输卵管积水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王某某致残程度为九级、九级,致残率分别为20%、20%,建议拟其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质证时称对鉴定结论中雄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参与度20%不认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损害与雄县医院对其节育器取出术后节育器残留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雄县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84.2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按住院5日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按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所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134411元(30548×20×22%),按误工期90日,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费10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为60日,应认定包括住院期间的5日,所以原告按护理期65日主张护理费不妥,应按护理期60日计算,原告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每日护理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营养期60日每日100元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依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营养费可按每日4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845.28元,原告主张按20%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质证时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实际的护理人员,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已报销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雄县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369.06元(11384.28元+500元+2400元+6000元+10500元+134411元+15000元+6650元)×20%。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雄县医院负担73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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