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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亚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亚伦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伦。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刘景波,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亚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振、被告刘亚伦的委托代理人任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的负责人杨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文书,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5122.66元、车辆损失1090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有:原告住院共计46天,故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46天=1709.4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46天=1709.4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1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0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下余损失18422.66元(28422.66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刘亚伦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即12895.86元(18422.66元×70%),但被告刘亚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共计15008.8元(10000元+3918.8元+10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亚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5.86元;
三、被告刘亚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9元,由被告刘亚伦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文书,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5122.66元、车辆损失1090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有:原告住院共计46天,故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46天=1709.4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46天=1709.4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1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10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下余损失18422.66元(28422.66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刘亚伦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即12895.86元(18422.66元×70%),但被告刘亚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共计15008.8元(10000元+3918.8元+109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亚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5.86元;
三、被告刘亚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9元,由被告刘亚伦负担286元。

审判长:廉学锋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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