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伟(北京泽韬律师事务所)
高井君
马东兴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旅游路如意胡同005号。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井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朱各庄镇东阳村。
被告:马东兴,男,成年,住雄县雄州镇四铺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井君、马东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井君、马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井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29日购买的雄县滨河新区H1号楼4单元701室住房一套。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被告高井君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擅自处分该共同财产,将房屋卖给被告马东兴、事后未经原告同意,属单方处分共有财产。被告马东兴在购买房产时,应对房屋产权做必要了解,该房产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所有人为高井君共有人为王某某,故被告马东兴应该知道此房屋为被告高井君夫妇二人共有,故其购买行为不属善意取得。现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井君、马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井君与被告马东兴就雄县滨河新区H1号4单元701室(雄县房权证雄州镇字第07264号)住房一套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井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29日购买的雄县滨河新区H1号楼4单元701室住房一套。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被告高井君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擅自处分该共同财产,将房屋卖给被告马东兴、事后未经原告同意,属单方处分共有财产。被告马东兴在购买房产时,应对房屋产权做必要了解,该房产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所有人为高井君共有人为王某某,故被告马东兴应该知道此房屋为被告高井君夫妇二人共有,故其购买行为不属善意取得。现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井君、马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井君与被告马东兴就雄县滨河新区H1号4单元701室(雄县房权证雄州镇字第07264号)住房一套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卫红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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