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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士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士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徐士某申请文字鉴定后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告徐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徐士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三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和通信记录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徐士某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止,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提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予扣除,故被告徐士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数额为2012年5月21日借款114,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借款76,0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为190,000.00元。故被告徐士某辩解称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的理由成立。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五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为150,000.00元,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徐士某辩称已经偿还原告王某某利息23万余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徐士某给付38,000.00元利息,因10,000.00元利息提前支付,该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故38,000.00元利息中应扣除的部分应为2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士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4,00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给付,给付至确定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
被告徐士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给付,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届满之日;
被告徐士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28,000.00元在上述两项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2.00元减半收取3,276.00元,由被告徐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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