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黄景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黄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黄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黄景霞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6500元(已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请求计算到一审判决);2.被告赵某某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王某某、黄景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并由王喜发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不得不同意再延期一年。但一年借期又到了,借款人仍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10月22日借款人王某某、黄景霞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某某签字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本金分文未还而且自2015年8月起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未果。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欠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某某黄景霞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月利息3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协议约定王喜发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3.王某某与黄景霞签字延期借款期限为一年;4.借款人王某某与黄景霞承诺2015年12月22日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由赵某某担保,并承担所有担保责任。
证据二、2016年1月20日赵某某的承诺书,证明赵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收回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时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2016年1月17日黄建民、黄景霞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四、原告建设银行的该笔借款支取凭据,证明原告借款给了王某某、黄景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举示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黄景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某某均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黄景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王某某、黄景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5%,并由王喜发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的房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一年。2015年10月22日借款人王某某、黄景霞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赵某某签字担保。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黄景霞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6年起利息为月利率2%,并承诺起诉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某某、黄景霞的2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王喜发于原告起诉后死亡,原告已经撤回对王喜发的诉讼请求。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景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00元(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黄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利息16500元(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被告王某某、黄景霞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黄景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1603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影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孙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