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某某(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刘建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达公司、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二被告在北安市龙门农场建住宅楼购买原告白钢门,共欠原告8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只偿还20000元欠款,剩余60000元欠款承诺2016年2月7日、4月7日分两次还清。但被告违反承诺分文未付,原告为索要欠款花费交通费1000余元,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交通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达公司、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原件两份,第一张欠条欲证明二被告欠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第二张欠条欲证明,被告孙某某给付欠款20000元后,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和2016年4月7日,分两次还清,每次各还30000元。
2.交通票据6张,欲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支付交通费223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质证,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7月,二被告在北安市龙门农场建设住宅楼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白钢门,共欠货款8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偿还20000元欠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孙某某就剩余60000元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2月7日、4月7日分两次还清欠款,每次3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钢门,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孙某某已偿还了20000元,并就剩余的欠款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60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二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索款交通费223元。
案件受理费15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大庆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及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孙超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人民陪审员 项瑞华

书记员: 左文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