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四组42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新建东街89号1号楼1单元110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负责人许韵墨,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原告与史俊伟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04.52元、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755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94.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1年10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2月17日)为112天,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130.98元(39534元÷365天×112天)。原告住院59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073.08元(12825元÷365天×59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9天,原告主张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处骨折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住院59天为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三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9872元(7120元×20年×2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王柴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尚幼,需原告抚养,其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212.18元(4711×17年(满1周岁)×28%÷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多处骨折,身体已构成多处伤残,且因阴囊、睾丸损伤摘除左侧睾丸,其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692.66元。
晋K48568(晋KR367)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共24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233692.66元,不超过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692.66元。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原告与史俊伟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04.52元、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755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94.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2011年10月2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2年2月17日)为112天,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130.98元(39534元÷365天×112天)。原告住院59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073.08元(12825元÷365天×59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9天,原告主张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处骨折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住院59天为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三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9872元(7120元×20年×2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王柴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尚幼,需原告抚养,其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212.18元(4711×17年(满1周岁)×28%÷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多处骨折,身体已构成多处伤残,且因阴囊、睾丸损伤摘除左侧睾丸,其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692.66元。
晋K48568(晋KR367)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共24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233692.66元,不超过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承担。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3692.66元。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4750元。
审判长:张玉红
审判员:王子娟
审判员:徐瑞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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