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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彬与被告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海彬,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缺席)。
负责人:蔡晗,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海彬与被告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12.58元、误工费20000.00元(50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326.00元(17天×78.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营养费850.00元(17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为84744.58元,其中医疗费11812.58元刘某已经支付完毕,王海彬放弃对车主王福胜的起诉,只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KX16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小五站镇为躲避道路上的沙堆,与王海斌驾驶的辽M32S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客王海彬等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就医,造成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天。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中医疗费11812.58元刘某已经支付完毕,王海彬放弃对车主王福胜的起诉,只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当事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应以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给付为宜,即3162.33元/月;综合原告的病情,原告的其他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海彬的误工费12649.32元(3162.33元/月×4个月)、护理费1326.00元(17天×78.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营养费850.00元(17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以上合计64081.32元;其中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0.00元(850.00元+8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其余62381.32元(64081.32元-17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海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40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书记员:孙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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