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斌伟、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城建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格秋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强诉被告常某某、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和被告常某某、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强和广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格秋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冀D6034Ⅹ二轮摩托车(后载王俊科、刘国强),由北向南行驶至固新镇小车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强驾驶冀DD1663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海丽、王亚丽)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强受伤住院和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外伤和脑部受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所受面部外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查常某某驾驶冀D6034Ⅹ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评估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及精神抚慰金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157.63元。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又将护理费,误工费进行了变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收据9张共计28875.33元;
3、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聘请专家做手术5000元的费用证明;
4、诊断证明五份及住院病历记录;
5、被告常某某摩托车保险单;
6、原告提供的车损清单;
7、原告提供十级伤残鉴定、鉴定费用票据;
被告常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合理的损失,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参加的交强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伤残评定费及相关费用。另外,常某某系酒后、无证驾车,按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再者,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项目不在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也高。
经质证,被告广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1无异议,责任认定书证明系常某某系醉酒状态,且无证驾驶,按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2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原告聘请的手术专家没有出具票据的异议;对证4、5诊断证明、保险单无异议;对证6车损有异议;车损评估单姓名是王胜利,不是原告的姓名。对证7原告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有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另外,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应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常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广平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冀D6034×二轮摩托车(后载王俊科、刘国强),由北向南行驶至固新镇小车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强驾驶的冀DD1663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海丽、王亚丽)相撞,造成王某强受伤住院和两辆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孝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在涉县医院于2012年2月3日到2012年2月23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875.33元以及原告聘请专家手术费用5000元。
经查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冀D6034×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2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为二人(34.06×20天×2人=1362.4元),误工费为(34.06×106天=3610.36元),残疾赔偿金为(7120×2年=14240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0×20天=1000元),医疗费(28875.33+5000=3387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有涉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相佐证,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常某某驾驶的冀D6034×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广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并有保险单相佐证,此事实亦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的医疗费28875.33元没有异议,这项赔偿数字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000元聘请手术专家证据有异议,因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认为本案系常某某醉酒、无证驾车所致,被告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系常某某醉酒、无证驾车所致,被告方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方认为不应赔偿的理由实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只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方认为全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致害人追偿。
至于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方对原告赔偿项目中、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述异议项目中交通费项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损坏车辆不是原告王某强,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规定,因此,被告方应予赔偿。有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对医疗费28875.33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误工费3610.36元(106天×34.06),残疾赔偿金14240(7120元×2年),护理费1362.4(20天×34.06)符合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聘请手术专家5000元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证据确实,被告应予给付;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确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被告方认为本案中原告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不能全额支持,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2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目为医药费288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62.4元、误工费3610.36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及聘请专家手术费5000元,共计56888.09元。事故车辆(常某某驾驶的冀D6034×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广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车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56888.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敏
书记员: 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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