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设备等。2011年8月25日,被告审核人员王秀玲及法定代表人张文来在王海军瑞丰1#、2#烧结机改装工程决算上签字确认共产生费用481979.5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唐荣1080m3高炉工程王海军队工程量结算表确认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961444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唐山东华二期1580m3高炉工程区域综合管网结算表确认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479348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唐山东华余热发电蒸汽管道王海军队结算表确认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93368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在鑫达4*1080m3高炉上料系统通廊钢结构及设备安装王海军队工程量结算表确认该工程量审核金额为1326917元。上述工程量金额共计3343056.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406000元,尚欠原告937056.5元。
另查明,结算表上载明的王海军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结算表、施工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937056.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报酬款。原告诉请的为被告制作安装零星设备,被告欠付原告报酬335064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王海军瑞丰1#、2#烧结机改装工程决算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答辩的加工承揽总额为3343056.5元,能够确认该决算表中决算金额481979.5元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3219654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报酬9370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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