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利。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某某。
原告王海利与被告修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利诉称:原、被告原来均系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人,被告修某某现未在该村居住。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一处房院出售给原告,双方在众多亲友的见证下签订了该协议。原告将购房款全额交付给了被告。房屋交付后,原告即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修缮,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均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位于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的瓦房三间(建房面积66m)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二、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海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海利与被告修某某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拟证实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及房屋院落四至、房价款、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证、过户手续等义务的事实;
2、被告修某某于2006年7月7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条1份,拟证实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同时也给付了被告购房款12500元的事实;
3、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拟证实被告将该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4、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委会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王海利全家5口人,当时无房居住,购买本村村民修某某房屋一处的事实;
5、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委会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王海利名下无宅基地,于2006年7月7日购买被告修某某宅基地,购买后一直在此居住的事实;
6、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委会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已进行翻新的事实;
7、原告王海利与修某甲、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实房屋交付后,原告与邻居达成相邻通行协议的事实;
8、原告王海利与修某乙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实房屋交付后,原告与修某乙达成换地协议的事实;
9、原告王海利户籍证明及其母代凤英为户主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单独分户具有宅基地使用资格,其妹王某乙与其母在同一户籍上的事实;
10、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委会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妹妹王某乙系本村村民,没有其他住房的事实;
11、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的执笔人韩某某(当时的村委会书记)和见证人孙某某(村委会妇女主任)、邻居孔某甲、孔某乙、修某等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协议签订之初,对外进行了公示,被告之妻高某某对买卖房屋是知情的;
12、承德市双滦区财政局农税征收出具的契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各1张,拟证实原告已缴纳了房屋权属转移相关契税。
被告修某某辩称:2006年因有特殊原因我想卖房,原告王海利知道后想买,说好1万5,最后1万3成交。卖房后得到钱我没告诉家里,我妻子不知道,过户时因双滦区有政策独生子不能过户,一直拖到现在。因无法过户且我妻子高秀兰不知情也不同意我卖房,故我不同意卖房子了。
被告修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其妻高某某并不知情。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协议中所写5000元是为避税,实际房屋价款为1250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4、5、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母亲找其过户,但过不了户,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被告称其不知情,两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9、10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与王海利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但妻子高秀兰并不知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12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否过户与交税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7月7日原告王海利与被告修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修某某,乙方: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王海利。因甲方全家搬迁房屋闲置,乙方又无房屋居住,经甲乙双方协商,中人说允,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出售给乙方,乙方将房款一次交清。二、房屋院落四至:南至:南院墙(修某某),北至:张满道石墙边,西至:西院墙(修某某),东至:东院墙(修某某),四至分明,四邻无纠纷,以房证为准。三、甲方无条件帮助乙方办理房证、过户等手续。四、甲方原有的树木,房中的旧家具归乙方所有。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区土地局办过户手续一份。六、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修某某,乙方签字:王海利,执笔:韩某某,中人签字:修某丙、孙某某、丁某某、修某丁、李某某,
2006年7月7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修某某即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编号204,户主姓名修某某,房屋结构砖瓦房,建房面积66m,宅基地长23米,宽18.60米,总占地427.80m,0.806市亩)交付原告王海利占有、使用,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修缮,居住使用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利与被告修某某均系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村民,被告出卖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修某某一人,原告户下亦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被告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时任村委会书记的韩继瑞执笔,村委会成员孙淑荣,邻居修广成、丁树艳等人作为中间人作证,对外进行了公示。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支付了房价款并进行了翻建修缮,自2006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卖人修某某的出卖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成立之日起合法、有效。原告应为善意、有偿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因此不同意卖房,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海利因房屋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可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项属于行政审批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海利与被告修某某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法、有效。
二、座落于承德市大庙镇北梁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204,户主姓名修某某,房屋结构砖瓦房,建房面积66m,宅基地长23米,宽18.60米,总占地427.80m,0.806市亩)房屋三间、院落一处归原告王海利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被告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凌杰
审判员 周广庆
审判员 李国辉
书记员: 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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