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于有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姜南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于有水,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友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机电公司)、于有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有水系被告友某机电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冀FFXXXX中型普通货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认定于有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FF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56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有水系被告友某机电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冀FFXXXX中型普通货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认定于有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FFXXX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9569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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