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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宁秀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宁秀某
赵某某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秀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妍、被告宁秀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播种、施肥等工作,工资为日付,每日工资200.00元。
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为二被告工作时,从拖拉机后斗上摔落,致右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右骨股内踝、胫骨上段及腓骨小头微骨折等。
原告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造成大量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
事发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共15,322.53元,但对于原告其他损失二被告不同意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815.7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案1份、DX检查报告单1份。
证明王某受伤后诊断结果及治疗过程。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出院诊断书1份。
证明王某出院时身体状况以及医嘱出院休息时间、护理时间。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括号里写的是“外固定”,不是38周,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没有写明,所以出院护理应该是不成立的。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44.00元。
证明王某受伤后,大部分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这部分是原告支付的。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医疗费15,322.53元票据复印件1张。
证明这部分住院费全部由二被告交纳。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白石砬子村村委会介绍信1份。
证明王某多年从事瓦工工作,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标准计算,一年37,389.00元,一天104.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据,从介绍信上看,证明不了原告连续从事瓦工工作三年,所以应按农村标准给付,每天71.00元。
证据六、王冬梅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王某与王冬梅系父女关系,因此由王冬梅来护理王某,王冬梅系农村户口,因此护理费标准按黑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一年25,816.00元,一天71.7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许可证人不出庭的证言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38周的护理。
证据七、郭立坤、许亚军证明2份。
证明原告饮酒不能导致工作中受伤,吃饭时间是中午12点,原告受伤时间是下午6点40分,当时喝的是少量酒不影响劳动。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在雇佣中受伤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原告是在饮酒后提供劳务,在其饮酒时被告赵某某进行了制止,明确告知不能饮酒工作,在赵某某制止时,原告当着赵某某的面将大量白酒饮下,并在赵某某阻止的情况下私自劳动。
因为原告大量饮酒对自己身体控制能力下降,在劳动中受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对其受伤自负8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38周计算没有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诊断书上处理意见第二项书写的是外固定,不是38周,诊断写明需一人护理,但是没有写明护理的时间。
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是农民,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每天71.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原告在住院时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伙食费,因此伙食费原告只能主张500.00元的20%就是1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322.53元医疗费,要求按比例扣除。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
证明二被告给原告支付共计15,322.53元医疗费,原告是新农合参保人员,原告应提供报销的比例,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雇佣受伤,新农合不给报销。
证据二、申请证人徐荣兴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饮酒,被告进行了制止。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不适合作证人。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申请证人王立军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饮酒,被告进行了制止。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不适合作证人。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从事播种施肥工作,每日工资200.00元。
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运送肥料过程中从车上摔下,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骨折、半月板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共计花费15,666.53元,其中原告支付344.00元,二被告支付15,322.53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5月27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2015-5-12至2015-5-27)需护理一人,出院后右膝制动(外固定)需护理一人,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私自饮酒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自负30%责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共计30,664.00元,误工时间出院按照38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情按照4个月予以保护,即保护8,605.33元(25,816.00元÷12个月×4个月)。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20,147.70元,本院参照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情按照4个月予以保护,即保护8,605.33元(25,816.00元÷12个月×4个月)。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二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照100.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加上原告医疗费花销共计15,666.53元,原告合理损失总计34,537.19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70%,即24,176.03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6,322.53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85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秀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合计7,853.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478.00元,由被告宁秀某、赵某某承担83.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私自饮酒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自负30%责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共计30,664.00元,误工时间出院按照38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情按照4个月予以保护,即保护8,605.33元(25,816.00元÷12个月×4个月)。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20,147.70元,本院参照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情按照4个月予以保护,即保护8,605.33元(25,816.00元÷12个月×4个月)。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二被告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照100.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加上原告医疗费花销共计15,666.53元,原告合理损失总计34,537.19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70%,即24,176.03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6,322.53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85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秀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合计7,853.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478.00元,由被告宁秀某、赵某某承担83.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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