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彩红
田海军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史高俊
郭云龙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
被告田海军。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刘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郭云龙。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F×××××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958.5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按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支持误工费47天×37.44元/天=1759.68元、护理费33天×37.44元/天=1235.52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8603.7元,扣除被告被告田海军已赔付的4000元,余款4603.7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田海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田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海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F×××××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958.5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按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支持误工费47天×37.44元/天=1759.68元、护理费33天×37.44元/天=1235.52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8603.7元,扣除被告被告田海军已赔付的4000元,余款4603.7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田海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田海军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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