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徐某某
刘某某
王玉文(黑龙江齐齐哈尔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宝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消防大队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工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宝君,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9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徐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无强险的车主为刘某某的夏利牌小汽车行驶至碾北公路二道沟段,被告徐某某避让车辆时失控撞到路边的土堆上翻车,将乘坐被告徐某某车辆的原告王某某摔出车外身受重伤。
由于被告徐某某担心受到法律制裁,承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没有报警,而该车车主刘某某同样没有报警,逃避了法律制裁。
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长子李某某只有三岁,其母已经没有能力尽抚养孩子的责任。
2005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宝军、母亲杨淑珍、姐夫张静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200000元,每月给付800元,但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王某某的同意,因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被告徐某某也没有全面、适当的履行约定的义务,随着原告病情加重、社会物价的攀升,被告承诺的赔偿数额已经不能满足原告医疗、护理、营养、康复等的实际需要。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二原告1556377.53元(医药费32975.59元,误工费88072元,护理费912088元,营养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10579.44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辅助器具费用1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某某的抚养费123502.50元,合计1671577.53元减去被告徐某某已经给付的赔偿金115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1、李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2、事故发生的2005年9月10日以后,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爱人李宝君、母亲杨淑珍、姐夫张静喜签订了一份就原告在该事故受到伤害后的赔偿协议,已经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依当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计算,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母亲,配偶及姐夫三人依法形成表见代理,且该协议被告徐某某已经完全、适当的履行,原告接受并且在被告持续履行的10年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宣告生效。
3、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原告从受伤至今已经超过10年。
4、在这10年终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损害扩大我们无法得知,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被告从达成协议起,持续履行了10年,如果计算赔偿方式,误工费计算应以2005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标准来计算,营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一天是24元,不是100元,根据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原告王某某与李宝君结婚证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与李宝君婚生儿子,李宝君系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3、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系原告爱人李宝君、母亲杨淑珍、姐夫张静喜与被告签订,体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徐某某交通肇事后没有报警,承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约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每月给付800元,从2005年11月10前执行等内容;4、诊断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送原告碾子山区华安医院进行抢救及原告的病情;5、碾子山区华安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在碾子山区华安医院住院治疗;6、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王某某由于病情危重转入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及病情恶化情况;7、医疗费用发票8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75975.61元;8、欠据1份,证明被告承诺赔偿2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赔偿事项等内容,原告现诉讼请求是依据这份鉴定内容作出的;10、账户交易明细9张,证明被告从2005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持续向原告父亲王革账户汇款115200元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被告的给付行为该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过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于2005年10月16日协议赔偿完毕。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原告王革账户交易明细10张,证明被告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协议中的赔偿给付义务,并且原告对于被告往其父亲账户打款是认可的,从原告举证也能看出来,原告对于协议内容是知晓的。
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认定有效;证据4、5、6、7、8、9、10,因二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认定有效。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10日17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无牌照无强险的车主为刘某某的夏利牌小汽车行驶至碾北公路二道沟段,被告徐某某避让车辆时失控撞到路边的土堆上翻车,将乘坐被告徐某某车辆的原告王某某摔出车外身受重伤,2005年9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伴脱位、截瘫等。
2015年12月31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完全护理依赖等。
另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6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宝军、母亲杨淑珍、姐夫张静喜达成协议,依据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需赔付王某某643473元,协议中原告方附条件放弃443437元(若被告徐某某不履行协议,原告方放弃的金额作废),由被告徐某某赔偿200000元,每月给付800元,自2005年11月10前开始履行。
被告徐某某在协议签订之后开始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3月原告起诉之日,应给付赔偿款89600元,实际履行130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05年9月15日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已明确诊断为截瘫,至今已经经过10余年,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诉王某某病情并无明显变化,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
关于二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并不知情的意见,因该协议系原告的母亲、爱人、姐夫三人共同出面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足以使徐某某产生信赖关系,形成表见代理。
且被告徐某某十年间持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方持续接受,应视为原告对该协议的追认。
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详细约定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父母子女在内)等赔偿事项,并无新的损害事实发生。
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7元,予以免除,鉴定费132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05年9月15日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已明确诊断为截瘫,至今已经经过10余年,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诉王某某病情并无明显变化,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
关于二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并不知情的意见,因该协议系原告的母亲、爱人、姐夫三人共同出面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足以使徐某某产生信赖关系,形成表见代理。
且被告徐某某十年间持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方持续接受,应视为原告对该协议的追认。
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详细约定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父母子女在内)等赔偿事项,并无新的损害事实发生。
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7元,予以免除,鉴定费132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语锋
审判员:赵宪斌
审判员:冯金亮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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