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某
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
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朱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殿芝,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某、蔡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王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09)广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廊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9)广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洪某、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某、蔡某某辩称,2009年6月13日下午3点左右,二原告之子王志彬和其他几个同龄孩子到位于大枣林村三医院南面的沙坑内洗澡,造成王志彬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此沙坑所处的位置属于大枣林村委会管辖范围,作为此沙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大枣林村委会未对此坑采取任何的安全预防措施,未设立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派人进行看护和管理,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此坑是大枣林村村民刘某某承租土地后擅自挖沙造成的,在挖沙完工后,未及时予以回填,也未采取任何的预防措施,对王志彬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应对造成王志彬溺水身亡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6720元、丧葬费9902.4元、抢救费264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271.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致使王志彬溺水的坑在大枣林村与潘庄交界处,此坑大部分归潘庄所有,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在大枣林村的管理范围内。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该坑承包给刘某某,又于2007年6月22日将该坑及周围一部分土地承包给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已由他人实际使用并管理,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通过追加王某某为被告的追加申请,可以看出原告认可王志彬溺水身亡时该大坑已不再刘某某的承包范围内,因此刘某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是此坑所有人,因此坑属于集体土地,作为其所有权人应负对该土地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此坑不是王某某制造的,根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的后果,责任人也不是王某某。王某某承包的是种植的土地,承包时此坑已存在且不能耕种,不在王某某的承包地范围内,故此其没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死者王志彬属未成年人,二原告对其应有监护义务。事故发生时王志彬已超过15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认知到此坑游泳的危险性。综上,被告王某某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沙坑所在土地的管理者,被告王某某作为沙坑所在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管理责任,王志彬在沙坑内溺水身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志彬虽为未成年人,但应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较强,应认识到其行为存在危险,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王志彬发生此意外事件,二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9.52元、丧葬费9902.4元、死亡赔偿金76720元,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26781.58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 、第119条 、第131条 ,第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某、蔡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90.7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某、蔡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90.79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沙坑所在土地的管理者,被告王某某作为沙坑所在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管理责任,王志彬在沙坑内溺水身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志彬虽为未成年人,但应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较强,应认识到其行为存在危险,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王志彬发生此意外事件,二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9.52元、丧葬费9902.4元、死亡赔偿金76720元,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26781.58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 、第119条 、第131条 ,第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某、蔡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90.7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某、蔡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90.79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大枣林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各承担200元。
审判长:刘欣
审判员:刘海南
审判员:王洪羽
书记员: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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