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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彬诉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彬
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
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彬,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柏长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彬诉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实1999年至2002年向房产供热,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于1999年至2002年未向东环路211号房产供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办理恢复供热申请表证实,热用户如需恢复供热,应当向被告提交办理恢复供热申请表,而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在2003年向其提交的办理恢复供热申请表,因此,被告向原告王某彬收取3年取暖费14040.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纳的3年取暖费14040.2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返还原告取暖费14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实1999年至2002年向房产供热,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于1999年至2002年未向东环路211号房产供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办理恢复供热申请表证实,热用户如需恢复供热,应当向被告提交办理恢复供热申请表,而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在2003年向其提交的办理恢复供热申请表,因此,被告向原告王某彬收取3年取暖费14040.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纳的3年取暖费14040.2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返还原告取暖费14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晓春

书记员:尹雁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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