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富祥(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安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富祥,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利勇、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富祥、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安某某驾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210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如山、王某某、陈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存在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被保险人王某某不予认可,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辩称其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质证,双方均认可该保险单上面告知提示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故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用人单位的证明,且原告误工证明中并未证明其减少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卫生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95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其日平均工资按86.7元,误工费为86.7元×155天=13438.5元。原告仅提交河北省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人事处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王令勤的实际收入,故王令勤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5.4元×95天=52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263×20年×10%=3252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要求的数额过高,鉴于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832.06元、误工费13438.5元、护理费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25元(15元×95天=1425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6034.5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安某某驾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210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如山、王某某、陈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存在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被保险人王某某不予认可,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辩称其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质证,双方均认可该保险单上面告知提示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签,故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用人单位的证明,且原告误工证明中并未证明其减少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卫生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95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其日平均工资按86.7元,误工费为86.7元×155天=13438.5元。原告仅提交河北省邯郸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人事处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王令勤的实际收入,故王令勤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5.4元×95天=526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263×20年×10%=3252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要求的数额过高,鉴于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1000元,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832.06元、误工费13438.5元、护理费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25元(15元×95天=1425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6034.5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
审判长:万文卿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王澜
书记员:李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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