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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江清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李某
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张震夏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丹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清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9-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江清国,被告李某,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荆门市杨家桥老地方停车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王某某、徐名希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次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40053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判令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66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41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A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及皖KJ6103号
货车登记情况;A3、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登记情况;A4、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登记情况;A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KJ6103号
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A6、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责,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A7、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A8、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00元;A9、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驾驶员,月工资8000元;A10、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及荆门市农富饭庄厨师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荆门市农富饭庄厨师,月工资3300元;A11、停车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停车费230元;A12、修理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555元;A13、荆门市石化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
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住院56天、休息6周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A14、荆门市石化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
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住院56天、休息6周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A1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2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三次要求处理,原告不处理。
我在交警押了30000元,原告领了5000元,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754.65元。
被告李某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B2、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押金。
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定责任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保险信息2份,车辆损失确认书
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某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555元。
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8、A9、A10、A12、A13、A14、A1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李某、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C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16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A7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与出院时间较近,鉴定结论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A11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合法的证据,修理厂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既未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也未注明车辆号
牌,定额发票亦未说明用途。
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荆门市杨家桥老地方停车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王某某、徐名希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王某某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910.29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5673.06元。
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00元。
2014年8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400530号
道路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责,王某某、王某某、徐名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2014年11月14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4)法鉴字第77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
另查,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2月至今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杨家桥社区。
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6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86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A11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合法的证据,修理厂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既未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也未注明车辆号
牌,定额发票亦未说明用途。
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荆门市杨家桥老地方停车场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王某某、徐名希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王某某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告李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910.29元,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5673.06元。
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00元。
2014年8月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400530号
道路事故认定书
,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责,王某某、王某某、徐名希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2014年11月14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4)法鉴字第77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
另查,皖KJ6103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人民财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2月至今居住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杨家桥社区。
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6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86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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