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文,系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文、徐国庆、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045.3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18时20分,被告芦某某驾驶黑EXXXXX号马自达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中灯岗处,南北向交通信号灯闪烁由绿变红,被告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急于向左转弯,因观察不够将在路口推自行车准备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48天,并构成了10级伤残。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芦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芦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范围内,对伤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的审查,直接对原告所主张的10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8604元(6000元+2604元)、医药费2627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进行确认并予以保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自行车修理费的主张,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二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0725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298元,剩余3427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因被告芦某某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故3427元亦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70725元;
二、被告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茂隆 代理审判员 杨连松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书记员:聂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