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强(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建,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强与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7539.48元;2.要求孙某某赔偿误工费12000元(300元/天×40天);3.要求孙某某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要求孙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共计33000元;5.要求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王某强与孙某某在密山市铁西村三组乡道上因骑车通行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王某强于2017年3月28日入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好转)、左侧鼻骨骨折(未愈)、左侧上颌骨骨折(未愈)、外伤后神经反应(好转)。2017年6月7日,经公安局鉴定,王某强伤情为轻微伤。孙某某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王某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孙某某辩称,1.王某强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某强因孙某某驾驶摩托车前行在前,用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孙某某的摩托车尾部。王某强手持刀锯冲进孙某某家院里,孙某某还在摩托车上,王某强就向孙某某的左臂、左肩部猛砍数下。在当时紧急的情况下,孙某某唯一的办法就是正当防卫。孙某某与王某强抢夺刀锯后,王某强又捡起石头打孙某某。为此,王某强在孙某某防卫当中身体受伤,孙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王某强造成孙某某受伤,王某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公安机关也对王某强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明王某强有全部过错;3.本案是由王某强故意挑起的事端,其主观上有一定的恶意;4.关于诉讼请求部分第一个医疗费票据以审查票据的真实性为准,王某强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农村户籍的误工费每日应当为79.95元;王某强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根据;王某强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存在这个事实,法律不能保护。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王某强赔偿医疗费824.17元、误工费79.95元;2.要求王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王某强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孙某某家门口时,撞在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面,双方发生口角。王某强追到孙某某家院子里,手持刀具砍孙某某手臂数下,将孙某某棉袄砍坏,造成孙某某面部及双肘部受伤。孙某某到密山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肘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孙某某花费医疗费用824.17元。孙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至法院。
王某强辩称,孙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原因是王某强起诉过孙某某,孙某某报复王某强。王某强家在孙某某家西侧,王某强骑车出来后,问孙某某到家了怎么不回家,孙某某就骂王某强,并回到院中拿叉子打王某强。王某强没有还手,而是报警了。王某强被拘留是因为密山市公安局来了后,孙某某骂王某强的家人,王某强生气就打了孙某某一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强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强被孙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以及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用药、花费等情况。孙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王某强受伤并非孙某某故意造成,而是王某强用刀锯加害孙某某时,孙某某正当防卫过程中形成的,应由王某强自负。经审核,王某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某强与孙某某相互厮打,造成王某强轻微伤、王某强受伤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好转)、左侧鼻骨骨折(未愈)、左侧上颌骨骨折(未愈)、外伤后神经反应(好转)及花费医疗费7539.48元的事实。孙某某提交了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孙某某在案发当天入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4.17元的事实,王某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孙某某受伤部位与事实不符、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孙某某系案发受伤后入院治疗,王某强未提出孙某某治疗项目不合理的证据,故可以确认孙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肘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花费医疗费824.17元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密山市公安局铁西边防派出所对王某强、孙某某、孙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王某强对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无异议,对孙某某所做的笔录有异议。孙某某对其与王某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有异议,称其是在神智不清情况下做的笔录,并未打王某强。经审核,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因与王某强发生争吵,王某强追到孙某某家院里,用短锯砍孙某某左大臂,双方发生厮打,孙某某抢来短锯,打了王某强几下。王某强用石头打了孙某某几下,孙某某也用石头打了王某强几下。王某强用手打了孙某某一下。王某强在询问笔录中称因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用二齿叉子打了王某强左侧肩膀、右侧肩膀、右手背、左胳膊小臂、左侧膝盖。王某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打了孙某某嘴部一巴掌。另查明,王某强、孙某某均为农村户口。经审核,王某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39.48元,误工费79.95元/天X41天=3277.95元,护理费79.95元/天X22天=1758.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41天=4100元,合计16676.33元;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4.17元,误工费79.95元,合计904.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强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造成王某强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应对王某强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强参与厮打,对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孙某某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强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300元进行赔偿,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收入标准每天79.95元计算。王某强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强、孙某某要求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676.33元,由王某强自负5002.90元,由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赔偿11673.4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04.12元,由孙某某自负632.88元,由王某强赔偿271.24元。
以上两项相抵,孙某某赔偿王某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402.19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孙某某负担175元,由王某强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王某强负担75元,由孙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照万
书记员:李海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