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庆与被告王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冀RNF898号货车在双堂乡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4251元,诊断为左侧外踝,足舟骨、中间外侧楔骨骨折等5处骨折。出院后原告在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发生医疗费725元,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及雄县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178元。原告长年以拉砖为主业。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已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本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收据,村委会的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王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左侧外踝等5处骨折,住院2天后在本村卫生室输液治疗,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及雄县医院门诊治疗,送发生的医疗费490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90日-120日,护理期鉴定为30日-60日,原告车辆未中型拖拉机,长年以拉砖为主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本院分别确定为105天和45天,误工费计算为15292元(53159÷365×105)。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51元(32045÷365×45),根据原告在霸州、雄县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法医鉴定费1569元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必要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对原告车损查勘,在调解过程中认可车辆损失1000余元。为减少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对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庆医疗费4903元,误工费15292元,护理费3951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本项共计26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法医鉴定费156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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