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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庆与被告王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庆与被告王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冀RNF898号货车在在双堂乡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4251元,其中王某垫付2882元。诊断为左侧外踝,足舟骨、中间外侧楔骨骨折等多处骨折。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王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51元,由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4451元,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收到此款后返还被告王某2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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